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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望德

第二十二题 论关于望德和敬畏的诫命


 
—分为二节—
    然后要讨论的,是关于望德和敬畏或畏惧的训令或诫命(praecepta 参看第十七题引言)。
    关于这一点,可以提出两个问题:
    一、论关于望德的诫命。
二、论关于敬畏或畏惧的诫命。
      第一节  是否应有关于望德的诫命
    有关第一节,我们讨论如下:
质疑  关于望德,似乎不应该定出什么诫命。因为:
    一、如果用一个原因,已足以得到一种效果,就不需要另外再引进第二个原因。可是,人的自然倾向,已足以使他希望善。所以,法律不必再定一条诫命,叫他这样去做。
    二、此外,既然诫命是关于德性的行为的,所以主要的诫命,是关于那些主要德性的行为的。可是,所有的德性中最主要的,就是那三种向天主之德,即信德、望德和爱德。为此,既然法律主要的诫命,就是综合一切其它诫命的天主十诫,如同前面所讲过的(第二集第一部第一OO题第三节),所以,如果真有什么关于望德的诫命的话,它一定应该是在天主十诫里。可是,在天主十诫里并没有它。所以,法律似乎不应该含有关于望德行为的诫命。
    三、此外,命令一个德性的行为,与禁止一个与它相反的罪恶的行为,同属一理。可是,没有一个命令,是禁止那与望德相反的失望的。所以,似乎也不适宜定出一条关于望德的命令。
反之  关于若望福音第十五章十二节:「这是我的命令,你们该彼此相爱」,奥斯定说:「关于信德我们有许多诫命,关于亦有许多。」(若望福章释义第八十三讲)所以,宜于定出一些关于望德的诫命。
正解  我解答如下:在圣经的诫命里,有的是属于法律的本体的,有的是属于法律的前提或前导的。法律的前导,就是这样的诫命,没有了它们,法律也就不可能了。关于信德行为和望德行为的诫命,就是这样的诫命;因为信德行为,促使人的心智,去承认那位人应该服从的立法者;而获得赏报的希望,鼓励人去遵守诫命。那些属于法律本体的诫命,就是那些为已经归属(于立法者)并准备服从的人所制订的诫命,是关于正直度生的。为此,这些诫命,就在制订法律的同时,立刻用命令的方式被宣示出来。可是,那些关于信德和望德的诫命,却不应该用命令的方式被颁布出来;因为,除非一个人已经相信,并怀有希望,给他法律也没有用。正如关于信德的诫命,是以报导或提示的方式颁布的,如同前面所讲过的(第十六题一节);同样,关于望德的诫命,在第一次颁布法律的时候,是以许诺方式被宣示出来,因为那给服从法律者许下赏报的,就以此激起他们的希望。为此,所有在法律里的诺言,都有激起希望的作用。
    不过,法律一经制订之后,智者所应作的,是鼓励人民不仅要遵守诫命,而且更要多多卫护法律的基础;因此,在第一次颁布法律之后,圣经给人提出了许多的鼓励,促使他希望,不仅仅用好像在法律里那样的许诺,甚至于也用劝告或命令的方式,例如圣咏第六十一篇九节的「百姓,你常该寄望于祂」;圣经里还有许多其它的章节,都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释疑  一、我们的本性,促使我们希望得到那合乎人性的善。可是,要人希望得到超性的善,则必须由天主法律的权力来鼓励他,一方面用许诺,另一方面则用劝告和命令。不过,就是关于那些自然的理性已经促使人去做的事,例如伦理道德方面的德性行为,也需要天主法律的诫命,以便能更加稳固;尤其是因为人的自然理性已被罪恶的贪欲所蒙蔽。
    二、天主十诫的诫命,属于第一次颁布的法律。为此,当时在十诫里,不需要制订关于望德的诫命,祇要包括一些许诺,如同在第一诫和第四诫那样,已足以激起希望了。
    三、关于那些人有义务遵守的事,祇要有肯定的诫命,指出当作的事,就已足够了;在这样旳诫命里,也包括着他应该避免的事的禁令。譬如说,人受有一条关于应该孝敬父母的命令,却没有一条禁止不孝敬父母的禁令,祇是在法律上定有惩罚那些不孝敬父母者的处分。既然仰望天主,是人为得救应尽的本分,所以必须用上述的某种方式,鼓励他这样做;方式好像是肯定的,但其中也含有禁止与此相反者的禁令。
第二节  是否应有关于敬畏或畏惧的诫命
    有关第二节,我们讨论如下:
质疑  关于敬畏或畏惧,在法律里似乎不应该定出什么诫命。因为:
    一、敬畏天主是关于那些法律前导的事,因为敬畏是「智慧的开始」(圣咏第一OO篇十节)。可是,法律前导的事,不属于法律的范围。所以,在法律里,不应该定有关于敬畏的诫命。
    二、此外,有了原因,就有后果。可是,爱是畏惧的原因,因为每一种畏惧,都是从某一种爱来的,如同奥斯定在「杂题八十三」(第三十三题)里所说的。所以,有了爱的诫命,畏惧的诫命就是多余的了。
    三、此外,从某方面来说,妄望是与畏惧相反的。可是,法律里并没有禁止妄望的禁令。所以,似乎也不应该定出什么有关畏惧的诫命。
反之  申命纪第十章十二节说:「以色列!现今上主你的天主向你要求什么?是要求你敬畏上主你的天主。」可是,祂所要求我们的,就是祂命我们去实行的。所以,这是诫命的事,人应该敬畏上主。
正解  我解答如下:畏惧有两种:奴隶的和孝爱的。可是,正如一个人因希望得赏,而促使自己遵守法律的诫命;同样,他也因畏惧惩罚,而促使自己去遵守法律的诫命,这就是奴隶的畏惧。如同前面所讲过的(第一节),正如在颁布法律的时候,并不需要一条有关望德行为的诫命,而人民已受许诺的鼓励去遵守诫命;同样,当时也并不需要以命令的方式,颁布有关畏惧惩罚的诫命,而人民已被惩罚威胁着去遵守诫命了。这样的情形,一方面已经发生在天主十诫里,后来也发生在以后的那些法律次要的诫命里。不过,正如以后的智者和先知们,为了想坚强人民遵守法律的意志,曾用劝导或命令的方式,宣讲了关于望德的教诲,同样,关于敬畏方面,也是如此。
    在另一方面,对天主表示尊重的孝爱的畏惧或敬畏,是属于对天主之爱那一类的,而且也是一切有关尊重天主的规定的源头。为此,在法律里,定有关于孝爱的畏惧的诫命,如同定有关于爱的诫命一样;因为二者都是为了引导人民实行法律所命的外面的行为,而天主十诫也都与这些外面的行为有关。为此,借着由法律来的权力(申命纪第十章十二节),命人应有敬畏,「履行天主的一切道路」,崇拜祂,并「爱祂」。
释疑  一、孝爱的畏惧,是法律的前导,这并不是说,它好像是法律以外的东西;而是说,它如同爱一样,是法律的开端。为此,关于二者都定有诫命,因为它们好比全部法律的一般原则。
    二、从爱产生孝爱的畏惧,其它为了爱德而完成的善行,也是一样。为此,正如在爱德的诫命之后,定出了有关其它德性的诫命;同样,同时也定出了关于敬畏和爱德的诫命。好像在科学证明方面,祇指出了第一原理是不够的,必须把那些从原理来的、最近和最后的结论,也都说明。
三、促使人敬畏,已足以排除妄望,正如促使人希望,足以排除失望一样,如同前面所讲过的(第一节释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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