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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卷:教会刑法

第一编 罪罚总则


第一题 罪罚总论 1311

天主教会有以刑罚处罚其犯罪信徒的天赋及本有的权力。

1312

1项-教会的刑罚如下:

1. 1311条至1333条所述的医治罚即惩戒罚;

2. 1336条所述的赎罪罚;

2项-法律得另定褫夺信徒某种精神或物质权益及符会教会超性目的之赎罪罚。

3项-此外,尚得适用预防罚及补赎处分;前者特别在于防止犯罪;后者更在于代替或加重罚。

第二题 刑罚及刑令 1313

1项-犯罪后法律如有变更者,应运用较有利于犯人的法律。

2项-后法撤销前法或至少撤销刑罚者,刑罚立即停止。

1314

罚,通常为待科罚,因此,非经宣判,犯人不受其约束;如法律或命令明言为自科罚时,犯罪成立后,犯人立即受其约束。

1315

1项-有立法权者,得制定刑法;亦得藉自己的法律以适当的刑罚保护神律或由上司所制定之法律;但不应越过其对地区及对人员管辖的权限。

2项-法律得确定刑罚;或任由审判官依其明智审断判定刑罚。

3项-特别法得于普通法已有刑罚内,附加处分某罪的刑罚;但以有重大必要者为限;普通法未制定固定罚或仅制定任选罚者,特别法得于本地区内制定固定或必处之罚。

1316

教区主教应尽可能于同一城市或地区内,制定相同之待科罚的法律。

1317

为适当维持教会的纪律有必要时,才得制定刑罚;特别法不得制定撤销圣职身分罚。

1318

立法者不得制定自科罚;但为抵制某些特殊危害的罪行,其罪或能有特别重大的恶表,或仅处待科罚无法收惩治效力时,不在此限。惩戒罚,尤其绝罚,非有极大的节制,并且只为抵制较重大的罪行,不得制定之。

1319

1项-凡因治理权在外庭得发布命令者,也得以命令施加固定的刑罚;但永久的赎罪罚不在此限。

2项-刑罚令,经过成熟的考虑及遵守1317条至1318条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外,不得发布。

1320

修会会士就其属教区教长的事项,得受教区教长刑罚的制裁。

第三题 刑罚之主体 1321

1项-任何人,非有外在违法或背命行为,而其行为因故意或过失而严重有罪责者,不得受刑罚的处分。

2项-惟故意违反法律或命令者,受法律或命令所定的处罚;其行为出于缺乏应有的注意者,不罚;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有外在犯罪行为者,即推定应负罪责;但显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1322

凡经常心神错乱者,虽于犯罪或背命时,似乎有理智作用,视为无犯罪能力。

1323

违法或背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罚:

1. 未满十六岁者;

2. 非因过失而不知违法或背命的事实者;不注意及错误以不知论。

3. 其行为出于不可抗力或出于不能预见或不能预防之情形者;

4. 其行为出于重大,虽为相对重大的畏惧,或急需或重大困难者;但其行为本质为恶行或为害人灵者,不在此限;

5. 对无理侵犯自己或他人之人,行使合法自卫者;但自卫应保持必要的限度;

6. 心神错乱者;但1324条1项1款及1325条的规定不变;

7. 非因过失认为有4款或5款所述情事之一者.

1324

1项-犯罪者不得免除刑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减轻法定或由命令所定的罚而科以补赎:

1. 犯罪人只有不健全的理智作用者;

2. 犯罪人由于过失酗酒或类似的心神错乱,因而缺乏理智运用者;

3. 犯罪行为出于重大感情冲动,而其冲动非完全发生也非完全阻止其决定及同意之前,但以其感情冲动非故意激发或滋生者为限;

4. 犯罪人为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者;

5. 犯罪行为出于重大畏惧,虽为相对重大的,或为急需或重大困难者;但以其行身为恶或损害人灵者为限;

6. 犯罪人对无理侵犯自己或他人而行使自卫,而未保持必要的限度者;

7. 犯罪行为出于抗拒重大及无理的挑衅者;

8. 犯罪人因过失而认为有1323条4及5款所述情形之一者;

9. 犯罪人非因过失而不知法律或命令附带刑罚者;

10. 犯罪人虽有重大罪行,但不负完全罪责而作为者。

2项-有其它减轻罪责的情形时,审判官得作类似的处理。

3项-有2项之情形者,犯罪人不受自科罚的约束。

1325

疏忽、怠慢及故意无知,不得使用1323条至1324条的规定;为犯罪或为免罪责而故意酗酒或使精神错乱或故意激发或滋生感情冲动者亦同。

1326

1项-审判官对下列之人,得按法律或命令之规定加重刑罚:

1. 已经受处罚或已经受刑罚认定之人而再犯罪,致使由其情形得以明智推定其固执已转为恶意者;

2. 凡有尊位,或因滥用权势或职务而犯罪者;

3. 凡预见可罚之行为将发生,而不运用谨慎人所使用的防止方法,因而有科罚的罪行者。

2项-对1项所制定的罚为自科罚者,得加处其它刑罚或补赎。

1327

除1323条至1326条所述案情外,特别法得以通则或就个别罪行制定其它免刑,减刑或加刑的情事;亦得以命令制定免除,减轻或加重由命令所制定刑罚的情事。

1328

1项-以作为或不作为开始犯罪,其罪未遂乃出意外者,不处既遂犯的刑罚;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犯罪人之作为或不作为,其性质本可构成罪行者,得处补赎或治疗罚:但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者,不在此限。如有重大恶表或其它损害或危险发生时,犯罪人虽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仍得处相当的罚;但其罚应轻于既遂犯的罚。

1329

1项-数人合意共同犯罪,而教律或命令无明文指明时,正犯如处待科罚。共犯亦处同等或较轻的罚。

2项-法律或命令未提及的共犯,如无其助力,则犯罪不成立,因此能加罚者,亦能处以与罪行相连的自科罚;否则处以待科罚。

1330

因发表宣言或其它意志,学说或知识所犯的罪行,如无人知觉其宣言或发表时,以未遂罪论。

第四题 罚及其他处分 第一章 惩戒罚 1331

1项-受绝罚者禁止:

1. 在弥撒圣祭或其它一切敬礼中,担任任何职务;

2. 举行圣事或圣仪或领受圣事;

3. 担任教会的任务或职务或行使治理的权力。

2项-绝罚一经科处或认定后,犯者:

1. 如违反1项1款的规定,应禁止或中止其敬礼行为;但有重大理由阻止执行时除外;

2. 其治理行为无效;并依1项3款之规定此行为不合法;

3. 禁止享受已得的特恩;

4. 不得有效在教会内承受尊位,职务或任务;

5. 不得将在教会中由于尊位,职务,任务而得利益及退休金据为己有。

1332

受禁罚者,禁止行使1331条1项1及2款所列事项;其禁罚已经科处或认定者,应遵守1331条2项1款的规定。

1333

1项-停职罚只能加予圣职人员,禁止:

1. 全部或某些圣职神权行为;

2. 全部或某些治理行为;

3. 与职务相连的全部或某些权力的行使。

2项-法律或命令得制定,在科处或认定后,受停职者不得有效行使治理行为。

3项-但不禁止下列事项:

1. 凡不属制定刑罚的上司权下的职务或治权;

2. 犯者由于职务而有的居留权;

3. 如原职务包括财产管理时,其财产的管理权;但以其罚为自科罚者为限。

4项-停职罚禁止收取利息、献仪、退休金或其它利益时,应偿还一切违法所受的利益;即使是由善意所得的利益,亦同。

1334

1项-停职的范围于前条所定的界限内,或由法律或命令予以指定,或由判决或裁定予以惩罚。

2项-法律,而非命令得制定不加固定或限制的自科停职罚;此罚包括1333条1项所规定的一切效力。

1335

惩戒罚禁止举行圣事或圣仪或治理行为者,如需照顾有死亡危险的信徒时,其罚中止;而自科罚未经认定者,如信徒要求举行圣事或圣仪或行使治权时,则其罚中止;信徒得由任何正当理由要求之。

第二章 赎罪罚 1336

1项-用以处分犯罪人的永久或定时或无定时的赎罪罚,除法律制定者外,尚有下列各款:

1. 禁止居留于某地方或地区,或命令居留于某地方或地区;

2. 褫夺权力、任务、职务、权利、特恩、特权、恩宠、名衔及勋章,其为纯荣誉者亦同;

3. 禁止行使2款所述的事项,或禁止于某地区内,或在某地区外行使之;但此禁令绝无使行为无效之效力;

4. 罚调他职;

5. 撤销圣职身分。

2项-自科罚只能包括1项3款所列的赎罪罚。

1337

1项-得禁止圣职人员及修会会士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区;此命令得加之于教区圣职人员,也得依修会会宪加之于会士。

2项-发布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区之命令前,应有该教区教长的同意;但其房舍专为各教区的圣职人员作补赎或改过之用者,不在此限。

1338

1项-1336条1项2及3款所制定的褫夺或禁止绝罚,绝不得加诸制定该罪罚的上司所无权过问的权力、任务、职务、权利、特恩、特权、恩宠、名衔及勋章。

2项-不得褫夺圣秩权;惟得禁止行使此权或某些行为;不得褫夺学位。

3项-关于1336条1项3款所指,得遵守1335条有关惩戒罚所制定的规定。

第三章 预防罚与补赎 1339

1项-教会教长对有犯罪近机会的人,或因侦察而知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得亲自或经由他人予以劝告。

2项-对于其行为足以发生恶表,或使秩序受重大紊乱的人,得于斟酌其人及其事的特别情形后,予以谴责。

3项-对劝告或谴责的事实,应以文书确定之,并应将文书保管于公署的秘密档案内。

1340

1项-于外庭可科处的补赎,为某种宗教、敬礼、或慈善行为。

2项-惩治隐密罪,绝不得处以公开补赎。

3项-教会教长得依其明智于预防罚的劝告或谴责外,另科补赎。

第五题 罚之科处 1341

惟藉友爱的规劝、谴责或其它牧灵的关怀方法不能充分补救恶表,赔偿公义或纠正犯人时,教会教长方得以诉讼或行政程序科处或认定刑罚。

1342

1项-有阻止行使诉讼程序的正当理由时,得以诉讼外的裁定科处或认定刑罚;但预防罚及补赎于个案中得以裁定科处之。

2项-不得以裁定科处或认定永久罚,依法律或命令规定的刑罚也不得以裁定科处。

3项-法律或命令有关审判官科处或认定刑罚的规定,适用于上司以诉讼外的裁定科处或认定刑罚的案件;但确实另有规定及其法令仅对诉讼程序有关者,不在此限。

1343

如法律或命令授审判官以科处或不科处刑罚的权力时,审判官得按其良知及明智,行使减刑或代科以补赎。

1344

法律虽用命令式言词,但审判官仍得按其良知及明智作下列行为:

1. 预见因急速处分犯人可能导致更大恶果时,得延至较适宜的时间处分之;

2. 犯人已经悔改并已补救恶表,或已经由政府主管充分处罚或预见将受充分处罚时,得免除或减轻其刑或科以补赎;

3. 行为人平素行为良好,首次犯罪,且无补救恶表的急需时,得中止其受赎罪罚的义务;但于审判官所指定的期限内再犯罪者,应受二罪的罚,但为惩罚前罪的时间已过时,则不在此限。

1345

犯罪行为出于理智不健全,或出于畏惧,或急需,或出于感情冲动、酗酒或其它精神错乱状态者,如审判官认为使用其它方法更有利于其迁改时,得免除其罚。

1346

因犯数罪,而审判官认为待科的罚将累积过重时,得按其明智裁夺在相当范围内减轻其罚。

1347

1项-除非事先至少一次警告犯罪人抛弃其违法的意志,并给予相当的悔改期间者,不得有效科处惩戒罚。

2项-凡真心改过,并对所发生的捐害及恶表,已作相当的赔偿及补救,或至少诚心许诺作相当的赔偿及补救者,应视为抛弃违法的意志。

1348

犯罪人虽未被起诉或受罚,教会教长仍得给予必要的警告或以其它牧灵措施,且得按情形,为犯罪人好处及公益,科以预防罚。

1349

罪罚为不固定罚而法律无其它的规定时,审判官不得科处较重的罚,尤其不得科处惩戒罚,但因案情重大而有绝对必要除外;亦不得科处永久罚。

1350

1项-处罚圣职人员,应设法勿使之缺乏度合理生活所需费用;但撤销其圣职身分者,不在此限。

2项-被撤销圣职身分,并因受罚而生活陷于真正困境者,教会教长应妥善照顾之。

1351

刑罚到处约束犯人;即使制定刑罚或科处刑罚者的权力解除时,亦同;但法律明文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352

1项-所处的罚为禁止领受圣事或圣仪时,于犯人有死亡危险期间,中止其罚。

2项-自科罚未经认定,也未在犯罪人居留地公开者,如犯罪人非冒重大恶表或恶名的危险而不能服刑时,得中止其刑的全部或一部。

第六题 罚之停止 1353

因不服科处或认定罪罚的判决或裁定,所提起之上诉或诉愿,有中止的效力。

1354

1项-除1355条至1356条所指定的人外,凡对附有刑罚的法律或附有刑罚的命令有豁免权者,均得免除该刑罚。

2项-凡得制定刑罚的法律或命令者,亦得将免除刑罚的权力授于他人。

3项-如宗座为自己或为他人保留免除刑罚的权力时,其保留应狭义解释之。

1355

1项-法律制定的刑罚,其已经科处或认定者,除非受宗座的保留,得由下列之人免除之:

1. 曾进行该科处或认定刑罚的诉讼,或自己或经由他人科处或认定该刑罚的教会教长;

2.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区教长;惟应先征求1款所述教会教长意见,但因有特殊原因不能征求者,不在此限。

2项-法律制定的自科罚,于被认定之前如果不是宗座所保留者,教会教长得对其属下以及居留该地的人,或是在其地区犯罪的人免除之;任何主教于听告解的行为中亦可免除之。

1356

1项-以命令制定的待科罚或自科罚,其不出于宗座的命令者,得由下列的人免除之:

1.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区教长;

2. 如其罚已经科处或认定时,曾进行科处或认定该刑事诉讼,或是自己或经由他人科处或认定刑罚的教会教长。

2项-免除刑罚之前,应征求发布命令人的意见,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征求时,不在此限。

1357

1项-除遵守508条及976条的规定外,自科绝罚或禁罚,其未经认定者,听告解司铎得于圣事内庭免除之;但以受罚人因处于重罪状况,难以等待有关上司的处理者为限。

2项-听告解司铎对犯罪人行使免除权时,应责成犯罪人于一个月内呈报上司或有权之司铎,而服从其处理,否则原罚恢复;其间应科以相当的补赎,如有需要时,命令补救恶表及赔偿损失;呈报可经由听告解司铎以匿名为之。

3项-依976条之规定,凡受免除已经科处或认定或宗座所保留之罚者,于痊愈后,负同样呈报之义务。

1358

1项-对犯罪人,除非其依1347条2项的规定,已抛弃违法的意志,不得免除其罚;对已抛弃违法意志的人,不得拒绝免除其罚。

2项-免除刑罚人得依1348条的规定为之,或科以补赎。

1359

同时受数罚者,只能免除在免除书内所指出的罚;概括之免除书免除一切罚;但于申请书内由犯人恶意隐满的罚,不在此限。

1360

因受重大畏惧而被迫免除刑罚者,其免除无效。

1361

1项-得对不在场的人行使刑罚免除;亦得行使附加条件的免除。

2项-外庭的免除应以书面为之;但因有重大理由,不得以书面为之者,不在此限。

3项-应设法勿使申请或获得免除的事实公开;但其公开对保护犯罪人的名誉有利,或为补救恶表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1362

1项-追诉犯罪权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下列各罪行不在此限:

1. 保留于教义部的罪行;

2. 1394条,1395条,1397条及1398条所列的罪行;此等追诉权因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3. 非依普通法所科处的罪行,但特别法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者除外。

2项-时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如为累积罪行或惯常罪行时,自罪行停止日起算。

1363

1项-由科以刑罚的判决成为断案之日起算,于1362条所定的时间内,未依1651条的规定将执行命令通知犯罪人时,该刑事追诉权因时效而消灭。

2项-此项规定,略予变通,也适用于以裁定科处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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