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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卷:教会财产

第四题 赠予及慈善基金


  1299

1项-凡依自然律和教会法能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人,得将财产于生时或死后赠予慈善之用。

2项-因死亡,为有利教会所做遗嘱,应尽可能依国法的手续为之;如忽略此手续,得告知继承人应负责执行遗嘱人的旨意。

1300

信徒将自己财物,或于生时或死后留给慈善事业的意愿,一经合法接受,即应极谨慎地履行管理或应用的方式,但应遵守1301条3项的规定。

1301

1项-所有慈善意愿,无论在生时或死后所为赠与,执行人常为教会教长。

2项-教会教长依法能且应监督,也得经由视察,使慈善意愿得以履行,其它执行人离职时应向其交账。

3项-附加于遗嘱的条款,其与教会教长权益相抵触者,视作未附加。

1302

1项-凡在生时或由遗嘱受托接受慈善事业者,应将自己的受托通知教会教长,并说明所有赠与的动产及不动产以及附带责任;如赠与人明白而完全禁止作此通知时,则不可接受委托。

2项-教会教长应尽力将受托的财产妥为存放,并注意依1301条的规定履行赠予者的意愿。

3项-财产委托于某修会会士或某使徒生活团团员时,如其财产归于地方即教区或其居民,或助慈善事业者,1和2项所提的教会教长则为教区教长;否则教会教长则为宗座立案的圣职修会及圣职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或在其它修会之受委本人的教长。

1303

1项-法律上慈善基金的名称,有数种,即:

1. 独立慈善基金,即114条2项所提之目的而设的事物总体,且由教会主管权力成立为法人者;

2. 非独立慈善基金,即以任何方式赠与某公法人的财产,受者担负由特殊法制定的常期责任,从每年收益中献弥撒或行指定的教会仪式,或完成114条2项所指的目的。

2项-非独立的慈善基金的财产,如为交付给属教区主教的法人者,到期时,应交给1274条1项所指的机构,但创设人另有明文表示的意愿者不在此限;否则,财产归于该法人。

1304

1项-为使基金有效的被法人接受,必须有教会教长书面的准许;除非先依法获悉该法人,有能力履行将接受的任务及已接受的任务,教长不可给予许可;尤应注意,要依照当地或地区的风俗,进益应完全符合附带的义务。

2项-为设立和接受基金的其它条件,由特殊法规定之。

1305

金钱及动产做为赠予时,应立刻存放教会教长批准的妥善地方,其目的为使该金钱或动产保值,并为了基金的利益,以及明文所指的附带义务,迅速遵照该教长在聆听有关人员及其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作明智判断,做谨慎而有利的投资。

1306

1项-口头所设的基金也应以书面签署。

2项-应将基金清册一份置于公署档案,一份置于基金有关的法人档案内,妥为保管。

1307

1项-除遵守1300至1302条及1287条的规定外,应制作从慈善基金接受的义务标示牌,放在显明的地方,以免忘记应尽的责任。

2项-除958条1项所列登记册外,应另备一登记册,由堂区主任或教堂住持保管,册内注明一切责任,及责任的履行和献仪。

1308

1项-减少弥撒责任,仅因正当及需要原因始可行,此权由宗座保留,但应遵守下列规定。

2项-如在基金创立书上明白指出,教会教长得因收益微薄而减少弥撒责任。

3项-教区主教有权因收益短缺,几时原因持续,如无人有提高献仪之责任,或无法有效使人提高时,得将遗赠或任何方式所设的弥撒,依教区内现行的献仪标准,减少弥撒数目。

4项-如教会团体由于收益少,以适当达成本团体的目的时,教区主教亦有权减少该教会团体的弥撒责任。

5项-宗座立案之圣职修会的总会长,亦享有上述3及4项付与之权力。

1309

1308条所提的权力外,尚有权因适当原因,变动原基金所规定的有关在某日期,某圣堂,某祭台献祭的责任。

1310

1项-信徒所献慈善遗赠,如设立基金人明白给与教会教长权力,此教长即可因正当和需要的原因将其减少,调整,改变。

2项-如因收益减少或其它原因,但非因管理人的过错而致不能执行所负责任时,教会教长,在聆听关系人及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并尽可能以最好的方式,在保持基金设立人的原意下,将责任公平地减轻,但1308条有关减少弥撒责任的规定不在此限。

3项-在其它的情况下,应向宗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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