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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教会圣化职

第一编 圣事


  0840

新约的圣事由主基督建立,并付托给教会,因为是基督和教会的共同行动,故此是表示信德与坚强信德的记号和方法,藉以敬礼天主,圣化人类,同时导引、加强并彰显教会的共融;因此圣职人员和信徒,皆应以最大的尊敬和应有的谨慎举行圣事。

0841

既然圣事为普世教会所共有,并属于天主的宝库,因此只有教会的最高权力,才有权批准和制定圣事必要的有效成分;至论制订有关圣事的合法举行,分施,和领受,以及一切举行圣事时应守的规程,均应依838条3和4项的规定,属于最高或其它主管权力。

0842

1项-凡未领洗的人,不能有效地领受其它圣事。

2项-圣洗,坚振和圣体圣事彼此密切结合,共同成为度基督信徒完整生活所需要的入门圣事。

0843

1项-凡具有适当准备,并未为法律所禁止而适当地要求领圣事者,圣职人员不得拒绝。

2项-人灵的牧人和其它信徒,每人依照自己在教会内的职务,有义务使求领圣事的人,为要领的圣事,遵守主管当局所订立的法则,并以相宜的福音宣讲及教理讲授为之作准备。

0844

1项-天主教圣职人只能对天主教信徒,合法地施行圣事;同样天主教信徒,只能由天主教圣职人合法地领受圣事,但本条的2、3、4项,和861条2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2项-如有需要,或真实神益的要求,只要能避免错误和信仰无差别论的危险,天主教徒在实际或难以找到天主教圣职人的情形下,许可由非天主教的圣职人,领受忏悔,圣体,和病人傅油圣事,但上述圣事须在该教会内有效。

3项-尚未完全和天主教会共融的东方教会人士,如果自动请求,且亦有相称的准备,天主教圣职人可合法地为之施行忏悔、圣体、和病人傅油圣事;此项规定亦适用于其它教会的人士,但该教会对圣事的态度,须依圣座的判断,一如上述东方教会人士的情况相同。

4项-如遇死亡危险时,或依教区主教或主教团的判断,认为有其它迫切要求,天主教圣职人,亦得为和天主教尚未完全共融的基督徒,当其自动请求,且亦无法找到其所属团体的圣职人时,为之施行上述的圣事,但须对圣事表示与天主教有同一的信仰,并有适当的准备。

5项-有关上述2、3和4项的情形,教区主教或主教团,除非与有关非天主教会的至少地方主管商议后,切勿颁布一般性法则。

0845

1项-圣洗,坚振和圣秩圣事,赋予神印,故不能再次领受。

2项-如果经过审慎的究查后,对1项所提的圣事,仍具慎重的怀疑,未知是否已施行或有效地施行时,可附条件再施行。

0846

1项-在举行圣事时,应忠实地遵守主管当局批准的礼仪书;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增添、减少、或改变之。

2项-圣职人应依其所属礼仪举行圣事。

0847

1项-施行圣事时,如需使用圣油,应使用橄榄油,或其它植物油,由主教最近所祝圣或祝福的圣油,但999条2项的规定不在此限;除有迫切的情形外,不可使用旧油。

2项-堂区主任应向所属主教请求圣油,且应细心保管。

0848

圣事施行人,除所属主管当局规定的献仪外,不可藉施行圣事要求报酬,且常应注意,勿使需要领圣事的人,因贫穷而得不到圣事的援助。

第一题 洗礼圣事 0849

洗礼是其它圣事的门,无论实洗或至少愿洗,为救援皆是必需的。藉洗礼,人获得罪赦,重生为天主的子女,并因不灭的神印结合于基督而加入教会。惟有藉真正的水洗,并配合指定的经文,才能有效的施行洗礼。

第一章 洗礼之施行 0850

洗礼应按批准的礼仪书所规定的程序施行;但在紧急的情况下,只应遵守为圣事的有效性所必需的即可。

0851

举行洗礼应有相称的准备,因此:

1. 愿意领受洗礼的成年人,应加入慕道期,而且尽可能按照主教团制定的入门程序,和所颁发的特殊法规,经过不同的各个阶段,而领受入门圣事。

2. 将领洗婴孩的父母,和将接受代父母职务的人,应对此圣事的意义和有关的责任,受适当的教导。堂区主任也应亲自或藉他人,以牧灵性的劝勉,公共的祈祷,使父母获得相称的教诲,而且要使几个家庭聚会,如可能,还应访问家庭,以做此教诲。

0852

1项-法典中有关成年人洗礼所规定的条文,当应用于所有超出婴孩期,而能使用理智的人。

2项-无辨别能力的人,对有关洗礼事项,视同婴孩。

0853

除非在紧急的情形下,为施行洗礼的水,应按礼仪书的规定祝福之。

0854

洗礼当用浸水洗或倒水洗施行,并应遵守主教团的规定。

0855

父母、代父母、和堂区主任应留心,勿以无基督信徒意义的名字,给与领洗的人。

0856

虽然在任何日子皆可施行洗礼,但通常最好在主日,或如有可能,在复活节前夕举行。

0857

1项-除紧急情形外,洗礼的地点应是教堂或圣堂。

2项-成年人领洗,照规定应在所属堂区教堂举行,婴孩则在其父母所属的堂区教堂内施行,但另有相当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0858

1项-每一个堂区教堂应有洗礼池,但其它教堂已获得累积之权利不变。

2项-教区教长聆听当地堂区主任意见后,为便利信徒,可容许或命令,在本堂区内的其它教堂或圣堂内,也设立洗礼池。

0859

将领洗的人,如果由于路途遥远或其它情形,极为不便到所属堂区教堂,或其它在858条2项所提教堂或圣堂时,洗礼得而且应该在较近的教堂,或圣堂,或在另一个相称的地方施行。

0860

1项-除紧急的情形外,洗礼不可在私宅施行,除非教区教长因重大理由予以准许。

2项-除教区主教另有规定者外,勿在医院内施行洗礼,但在紧急情形,或有其它迫切的牧灵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 洗礼之施行人 0861

1项-洗礼的职权施行人是主教、司铎、和执事,但应遵守530条1项的规定。

2项-如果洗礼的职权施行人不在或被阻,传道员或其它由教区教长授权负责此职务的人,均可合法地施行洗礼;而且在紧急时,任何有正确意向的人皆可施行。人灵的牧人,尤其堂区主任应尽力教导信友们施行洗礼的正当方式。

0862

除紧急的情形外,任何人未获得适当的许可,不可在他人的地区内施行洗礼,即使对自己所属的人亦不例外。

0863

成年人的洗礼,至少已满十四岁的洗礼,应呈报教区主教,他如认为可行,由其亲自施行。

第三章 洗礼之领受人 0864

惟有未领过洗礼的人,才能领洗礼。

0865

1项-成年人领受洗礼,应先表示要领洗的意愿,并对信仰的各项真理,和信徒的义务,有足够的认识,而且经慕道期证明已熟识基督信徒的生活;并应劝勉他痛悔自己的罪过。

2项-处于死亡危险中的成年人,只要对信仰的主要真理略有认识,以任何一种方式表示愿意领受洗礼,并许下遵守基督宗教的诫命,便可领受洗礼。

0866

领受洗礼的成年人,除有严重理由受阻外,应在领洗后立刻领坚振,参与弥撒,并领圣体。

0867

1项-父母有责任,使其婴儿于诞生后数星期内领洗;在婴儿生后,甚至生前,应尽快找堂区主任,为婴儿请求施洗,并作适当的准备。

2项-如果婴儿在死亡危险之中,应立刻为他施行洗礼。

0868

1项-为使婴孩合法地施行洗礼,应有:

1. 父母,或至少其中之一,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

2. 婴孩有希望将来在天主教会内接受教育;如果完全没有希望,在告知父母理由后,依照特殊法的规定,延缓施洗。

2项-天主教信徒父母,甚至非天主教信徒父母之婴儿,在死亡的危险中,即使父母不同意,仍能合法地为婴孩施洗。

0869

1项-如果怀疑某人是否领过洗,或已领的洗礼是否有效,经过慎重的考查后,怀疑仍然存在时,应附条件为之施洗。

2项-在非天主教的团体中领过洗的人,不应附条件予以受洗,但在查考施洗时使用的质料和经文仪式,以及成年领洗人和施洗人的意向后,对洗礼的有效性尚有怀疑的严重理由时,不在此限。

3项-在上述1、2项怀疑洗礼的事实和有效性的情形中,如果当事人是成年人,应先阐明洗礼圣事的教义,并说明已施洗礼的有效性被怀疑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是婴孩,应向他的父母讲明,才可为之施洗。

0870

被遗弃或被寻获的婴孩,除非经仔细调查,确知已领洗者外,应为之施行洗礼。

0871

流产胎儿如果仍活着,应尽可能为之施行洗礼。

第四章 代父母 0872

尽可能给与要领洗的人一位代父或代母。代父母职务是对要领洗的成年人,协助他开始基督徒生活,对要领洗的婴孩,则应与其父母们一同,带领婴孩去领洗,于领洗后协助他度相称的基督徒生活,并忠实履行有关的义务。

0873

只请一位代父或一位代母,但也可同时请代父代母。

0874

1项-接受代父母职务者,应该:

1. 由领洗人,或其父母,或父母的代理人,如果这些皆缺少时,则由堂区主任或施洗人指定为代父母,而且代父母本人应有此能力并有意尽此职务;

2. 年满十六岁,但教区主教另有规定,或因正当的理由,堂区主任或施洗人认可其它年岁者,不在此限;

3. 是天主教信徒,且已领坚振和圣体圣事,并具有相称于此职务的信仰生活;

4. 未被天主教法律依法定刑,或宣告罪罚者;

5. 不是领洗人的父亲或母亲。

2项-属于非天主教会领过洗的人,可以与另一位天主教代父一起作为洗礼的证人。

第五章 领洗证明及登记 0875

施行洗礼的人要设法,除非有代父在场,否则至少要有一位证人,使洗礼获得证明。

0876

为证明洗礼,如果不伤害任何人,有一位完全可靠的证人声明已足,但如果受洗人已届成年后领洗,其本人自己宣誓亦足够证明。

0877

1项-洗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应立刻于领洗登记录上详细记载受洗人,施行人,受洗人父母,代父母的姓名,如果有证人,应一并记录,此外,尚应登记洗礼施行地点,日期,出生日期和地点。

2项-对未婚母亲所生子女,如生母为谁已公开,或以书面或在二证人前自动申请登记,则应登记母亲的姓名;如有公开的文件证明某人为父,或生父本人在堂区主任和二证人前述明者,亦应登记其父亲的姓名。在其它情形下,只登记受洗人的名字,不必提及其父亲,或父母。

3项-对养子女,应登记养父母的姓名,至少应按该地民法惯例,循上述1、2项的规定,并参照主教团所订法规,登记生父母的姓名。

0878

如果洗礼并非由堂区主任,或他在场的情形下施行,洗礼施行人应立即通知洗礼施行地的堂区主任,以便依877条1项登记。

第二题 坚振圣事 0879

坚振圣事赋予神印,藉此,已领洗的人继续走基督信徒已开始的途径,因圣神的恩惠而富有,与教会更密切地结合;坚强领受的人,更强烈要求他们以言行作基督的见证人,宣扬并卫护信仰。

第一章 坚振之施行 0880

1项-坚振圣事的施行,是在额上傅坚振圣油,藉覆手和诵念已批准的礼仪书内所规定的经文而完成。

2项-使用于坚振圣事的油,应由主教祝圣,即使司铎施行此圣事时亦同。

0881

坚振圣事宜在教堂内,且在弥撒中施行,但如有正当及合理的理由,亦可在弥撒外,在任何适宜的地方施行。

第二章 坚振之施行人 0882

坚振的职权施行人是主教,但司铎藉普通法或主管当局特殊准许而有代行权者,亦能有效地施行坚振圣事。

0883

依法有代行权施行坚振者如下:

1. 在辖区范围内,依法享有与教区主教同等权力的人;

2. 因职务或教区主教的命令,司铎为超出婴孩期的人付洗,或接纳已领洗而归于天主教时,施行坚振圣事,亦属有效;

3. 为处于死亡危险中的人,堂区主任,甚至任何一位司铎均可施行坚振。

0884

1项-教区主教应亲自,或由其它主教施行坚振;如有需要,亦可授予一位或数字固定的司铎代行权,施行此圣事。

2项-如有严重的理由,主教以及依法,或因主管当局所给予的代行权而施行坚振的司铎,可在个别的情况下,联同其它司铎,一起施行坚振。

0885

1项-属下按规定并合理请求领坚振圣事时,教区主教有责任为他们施行。

2项-有此代行权的司铎,应对为之而授予此权的人使用此权。

0886

1项-主教在自己的教区内施行坚振,常属合法,即使为非属下的信徒亦然,但此人的教会教长明令禁止者,不在此限。

2项-为能在其它教区合法施行坚振,主教至少应合理地推定该教区主教的准许,但为他自己的属下施行,不在此限。

0887

获有施行坚振圣事代行权的司铎,在指定的地区内,亦可合法地为非所属的人施行坚振,但此人的教会教长明令禁止者,不在此限。任何司铎在其它地区内施行坚振,皆无效,但883条3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0888

在有权施行坚振的地区内,亦可在不直属本区处所施行此圣事。

第三章 坚振之领受人 0889

1项-只有受过洗,且尚未领受坚振的人,能领受坚振圣事。

2项-除有死亡的危险外为合法领受坚振圣事,要求领受人,如已具有运用理智的能力,应适当地受训,妥善地准备,并重发圣洗誓愿。

0890

信徒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领受坚振圣事。父母,人灵的牧者,尤其堂区主任均应设法,使信徒妥善准备,并在适当的时候去领受。

0891

信徒达到辨别能力的年龄时,即可准予接受坚振圣事,但主教团关于年龄另有规定,或有死亡的危险时,或照施行人的判断,有其它严重的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代父母 0892

如可能,领受坚振的人应有一位代父母,其职责为帮助领受坚振的人成为基督的真正见证人,并忠实地完成由此圣事所生的义务。

0893

1项-接受代父母职务者,应具有法典874条所述的各项条件。

2项-洗礼的代父母与坚振的代父母,由同一人担任最为适宜。

第五章 坚振证明及登记

0894

为证明坚振的施行,应遵守876条的规定。

0895

应把坚振领受人,施行人,父母和代父母的姓名,施行地点和日期,记录在主教公署秘书处的坚振录上,或遵主教团或教区主教的规定,记录在堂区档案的坚振录上;堂区主任并应将已领坚振的人通知其领洗地的堂区主任,以便依535条2项的规定,在领洗登记录上注明。

0896

如当地堂区主任不在场,施行人应亲自,或请别人,将施行坚振的事实尽快通知之。

第三题 圣体圣事 0897

至圣圣体是最崇高的圣事,因为在其内实有主基督,祂作奉献并作食粮;教会也藉以不断地生活和成长。感恩祭是纪念主的死亡和复活,在其内十字架的祭献永世长存,它是整个基督徒敬礼和生活的巅峰和泉源,由于感恩祭,显示并实现天主子民的合一,使基督奥体的建立得以完成。其它圣事,和一切教会的使徒工作,皆和至圣圣体有连系,并向之归宗。

0898

基督信徒应以极高的崇敬敬礼至圣圣体,主动地参与这极庄严的祭礼,且应虔诚地时常领圣体,以至高的崇拜敬礼圣体。人灵的牧者应向信徒阐明有关此圣事的教义,殷切教导信徒对此圣事应有的责任。

第一章 感恩祭 0899

1项-感恩祭是基督自己和教会的行动。在此行动中,主基督由于司祭的职务,把自己奉献给天主父,本体地存在于饼和酒的形下,并将自己作为和祂一起奉献的信徒的精神食粮。

2项-在感恩祭的圣筵中天主子民齐聚一起,由主教,或由在其权下的司铎,代表基督主持,其它在场的信徒,或为圣职人员或为平信徒,各按自己的品级和所负不同礼仪的职务,共同参与。

3项-感恩祭的举行应设法使全部参与的人由此获得极丰富的果实,原来主基督建立此感恩祭,就是为获得这些果实。

第一节 感恩祭之举行人 0900

1项-能代表基督举行感恩祭的圣职人,是有效地被祝圣的司铎。

2项-未被教会法律禁止的司铎,遵守下列规定,才得合法地举行感恩祭。

0901

司铎,得为任何人,无论生者或亡者,奉献弥撒。

0902

除因信徒的益处另有需要或愿望外,司铎可共同举行圣祭,但各人仍得自由以单独的方式献祭,但不得于正在举行共祭的同一教堂或圣堂内,同时单独举行圣祭。

0903

教堂的住持司铎,有权准许陌生的司铎举行感恩祭,只要他能出示,由他本人的教区教长或修会上司,于一年内所发给的推荐信,或能明智设想他并无举祭的阻碍,亦可准许。

0904

司铎应常牢记,救赎事业继续不断地在感恩祭的奥秘中实现着,因此应时常举行圣祭,且诚恳奉劝每日举祭,即使没有信徒们在场亦然,因为这是基督和教会的行动,司铎在这行动中执行其最主要的职务。

0905

1项-除依法准许在同一天内多次举祭或共祭的情形外,司铎在一天内只可举行一次圣祭。

2项-如缺少司铎,教区教长得准许司铎,因正当的理由一天内两次举祭,甚至在牧灵的需求下,在主日和法定的节日内,三次举行圣祭。

0906

无至少一位信徒参与时,司铎勿举行圣祭,但有正当及合理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0907

在举行圣祭时,执事和平信徒不可诵念集祷经、奉献经及领圣体后经,尤其是感恩经,或做本属于举祭司铎的行动。

0908

禁止天主教司铎和未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的教会团体的司铎或圣职人员共同举行圣祭。

0909

司铎切勿忽略以祈祷作举行圣祭前的准备,和举祭后的感谢。

0910

1项-圣体的职权分施人是主教、司铎、和执事。

2项-圣体的特派分施人是辅祭员,和依230条3项所指派的其它信徒。

0911

1项-堂区主任、副主任、专职司铎、和圣职修会团体,或使徒生活团的上司,对所有居住在会院内的人,都有为其病人送临终圣体的义务和权利。

2项-任何一位司铎,或其它分施圣体的职员,在紧急的情形下,或在推定堂区主任、专职司铎、或团体上司的准许后,均应为病人送临终圣体,但事后应通知他们。

第二节 圣体之领受人 0912

任何一位受过洗礼未被法律禁止的人,得且应领受圣体。

0913

1项-为给孩童分送圣体,必须要求他们有足够的认识和恰当的准备,照其理解能力领悟基督的奥迹,并能以信德和虔诚的心去领受主的圣体。

2项-对于处于危险死亡中的孩童,如能分辨基督的圣体有别于普通的食物,且能虔敬地领受,便可为之送圣体。

0914

父母与代替父母职位的人,以及堂区主任,皆有义务帮助已能运用理智的孩童作适当的准备,尽快在先行告解后领受天主神粮。至于未能运用理智,或被视为未有足够准备的孩童,堂区主任有责阻止其赴圣宴。

0915

受绝罚和禁罚在科处或宣判后,以及其它顽固地处于明显的重大罪恶中的人,不准其领圣体。

0916

明知有重罪的人,在未告解前,勿举行弥撒,也勿领主的圣体,除非有严重的理由,且无机会告解者,在此情形下,应切记有责任发上等痛悔,且该有尽快告解的志向。

0917

已经领过圣体的人,可于同一天内再领一次圣体,但只能在他所参与的弥撒中领受;但921条32项所规定的,不在此限。

0918

竭诚奉劝信徒在弥撒中领圣体,但如有正当的理由,可于弥撒外分送圣体与请求的人,惟应遵守礼节之规定。

0919

1项-将领圣体者,在领圣体前,至少一小时内,不得进食和饮料,但清水和药物不在此限。

2项-在同一天内,举行二次或三次弥撒的司铎,在第二或第三次弥撒之前,可略进食物,即使相隔不及一小时亦无妨。

3项-老年人和患病者,和服侍他们的人,虽然在领圣体前一小时内曾略进食物,亦可领圣体。

0920

1项-所有信徒,在初领圣体后,有责任每年至少领圣体一次。

2项-此项教规应在复活期内履行,但有正当的理由,亦可在年内其它时间内完成。

0921

1项-无论因任何原因遭遇死亡危险的信徒,均应领受临终圣体。

2项-即使在同一天内已领圣体,但仍敦劝在生命危险时,再次领圣体。

3项-在死亡危险延续的期间,仍奉劝在不同的日子,多次领圣体。

0922

勿太延迟为病人送临终圣体;照顾人灵者尤应勤加留意,使病人在完全清醒时领受。

0923

信徒可参与天主教任何礼仪的弥撒,并领受圣体,但应遵守844条的规定。

第三节 感恩祭之礼仪 0924

1项-举行感恩圣祭,应使用饼和加入少许水的酒。

2项-饼应是由纯粹的小麦新近制成的,无腐坏危险者。

3项-酒应是由葡萄酿成的自然酒,且未腐坏的。

0925

通常只施送圣体,或按礼仪规定,兼送圣血;但在必需时,亦可只送圣血。

0926

在举行感恩祭时,司铎无论在何处献祭,应按拉丁教会古老的传统,使用无酵饼。

0927

即使在极急迫的情形下,仍不可单独祝圣圣体或圣血,或在弥撒以外祝圣圣体和圣血。

0928

得使用拉丁文或其它语文举行弥撒,惟礼仪书应为已依法批准者。

0929

司铎和执事在举行感恩祭和分送圣体时,应按礼节规定穿礼仪所规定的服饰。

0930

1项-有病的和年老的司铎,如果无法站立,可坐着举行弥撒圣祭,但必须遵守礼仪法规;但除非获得教区教长的准许,不得有民众参与。

2项-盲人司铎或患其它疾病的司铎,得使用已批准的任何弥撒经文,如有需要,可由另一位司铎,或执事,或受过适当训练的信徒在场帮助,合法地举行弥撒圣祭。

第四节 感恩祭的时间和地点 0931

除礼仪法规排除的时间外,可在任何日子和时刻举行感恩祭并分送圣体。

0932

1项-应在神圣的地点举行感恩祭,但在特殊的情形下,有特殊的需要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中,仍应在端庄的地点举行。

2项-感恩祭,应在奉献过的或祝福过的祭台上举行。在神圣的地点外,可使用合适的桌子,并铺设祭台布和九折布。

0933

如有正当的理由,并获得教区教长的明确准许后,司铎可以在其它教会的教堂,或尚未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的教会或团体的教堂内举行感恩祭但不得引起恶表。

第二章 圣体之供奉及敬礼 0934

1项-至圣圣体:

1. 应供奉在主教座堂,或同等级的教堂,任何堂区教堂,和修会会院或使徒生活团内的教堂或圣堂内;

2. 亦可供奉在主教的小圣堂内,如经教区教长的批准后,亦可供奉在其它教堂、圣堂、和小圣堂内。

2项-在供奉至圣圣体的地方,应常有人看管,并且应尽可能,每月至少两次有司铎在那里举行弥撒。

0935

不许任何人在家中存放圣体,或在旅途中携带圣体,但有牧灵迫切的需要,并遵守教区主教的规定者,不在此限。

0936

在修会会院或其它善院,只可在教堂或会院中主要的圣堂内供奉圣体,但如因正当理由,有教会教长的准许,在同一院内的其它圣堂亦可供奉圣体。

0937

供奉圣体的圣堂,每天至少有数小时开放,让信友能在圣体前祈祷,但有重大理由阻碍时,不在此限。

0938

1项-圣体应经常地供奉在教堂或圣堂的唯一圣体龛内。

2项-供奉圣体的圣龛,应安置在教堂或圣堂内彰明显著的地方,并配上华丽的装饰,以便于祈祷。

3项-经常供奉圣体的圣龛,应是不能移动的,由坚固而非透明的材料所制成,且上锁上以尽量避免亵渎的危险。

4项-如有重大理由,尤其在夜间,可把圣体存放在较安全和高雅的地方。

5项-负责管理教堂和圣堂的人,应设法使供奉圣体的圣龛的钥匙,极妥善的得到保管。

0939

应有足够供信徒需要所祝圣过的圣饼,存放在圣体盒内,且应时常更换新的,领受以前的。

0940

在供奉圣体的圣体龛前,应常有一照明灯,用以指示并崇敬基督的临在。

0941

1项-在许可供奉圣体的教堂或圣堂内,得明供圣体,并依照礼仪书的规定,使用圣体盒或圣体光。

2项-在举行弥时,勿在同一教堂或圣堂内的另一处明供圣体。

0942

奉劝在上述的教堂和圣堂内,每年以适当的时间,即使不连续举行,隆重的明供圣体礼,目的是使地方的团体,深刻地默想并朝拜圣体奥迹;但这样的明供大礼,应预见有相当多的信徒参加,并遵守法定规则。

0943

明供圣体和举行圣体降福礼的圣职人,是司铎或执事;但在特殊的环境下,如只为明供和置回原处,不行降福礼时,得由辅祭员,由圣体的特派分施人,或由教区教长,依教区主教的规定,所指派的人执行。

0944

1项-如果教区主教认为可行,为对圣体的敬礼作公开的见证,得经过大街举行圣礼巡行,尤其在基督圣体圣血节日最为适宜。

2项-教区主教有权厘订巡行时的规则,即关于参与巡行的方式和庄严等的安排。

第三章 弥撒献仪 0945

1项-按教会准行的习尚,任何司铎举行弥撒或共祭时,均可收献仪,并照一定的意向献弥撒。

2项-诚恳地奉劝司铎们,即使不收任何献仪,仍应按信徒的意向,尤其是穷苦者的意向,献弥撒。

0946

信徒给献仪为按自己的意向作弥撒,不但为教会有益,而且亦因奉献而 参与教会照顾圣职人员和支持教会的工作。

0947

绝对禁止以弥撒献仪,作任何形式的买卖或商业性的行为。

0948

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

0949

凡有责任按奉献献仪者的意向奉献弥撒的人,即使所收的献仪,非因自己的过失而遗失者,仍负有同样的责任。

0950

如弥撒献仪数额庞大,且未指明应奉献弥撒的次数,则应以奉献者所居住之地,依有关献仪所定的法则计算,但合法地推定奉献者另有其它意向时,不在此限。

0951

1项-司铎在同一天内举行多次弥撒,可以为每一献仪所定的意向举行弥撒;但法律规定,除主的圣诞节日外,只可收取一台弥撒献仪,其余应归于教会教长所指定的目的,但仍可以外在的名义,扣下少许报酬。

2项-司铎在同一天内与人共祭另一台弥撒时,不可以任何名义为此台弥撒接受献仪。

0952

1项-为全教省以法令决定,求弥撒的献仪定额,属于教省会议,或教省内的主教会议的权力,且不许司铎要求超额献仪;但如自愿奉献超额的弥撒献仪,和低于定额的献仪,可以接受。

2项-如果没有此类法令,则应遵守教区内现有的习惯。

3项-任何修会会士,亦应依1项和2项的规定,遵守法令或地方上的习惯。

0953

凡在一年内无法做完的弥撒献仪,任何人不得接受。

0954

如在某些教堂或圣堂请求举行弥撒,其数目较多,而无法完成时,得在他处完成义务,但奉献者已明示相反意愿者,不在此限。

0955

1项-如要委托别人举行应奉献的弥撒,应尽快委托给自己所认识的司铎,惟应确知他们是完全可靠的人。此外,除确知超过教区定额部份,是对私人的赠与外,应把全额献仪转移给他人,同时应留心,自己仍有做弥撒的责任,直至获得证明此责任和献仪已被接受为止。

2项-应举行弥撒的期限,自应举行弥撒的司铎接受该弥撒的日子开始计算,另有证明者,不在此限。

3项-委托他人举行弥撒者,应立即记录簿上登记所接受的弥撒,和所转给他人的弥撒,并注明弥撒的献仪。

4项-任何一位司铎,应仔细注明所接受要举行的,和已做过的弥撒。

0956

所有的和每一位善事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负责有关举行弥撒的义务者,或为圣职人员或为平信徒,均应把在一年内未能履行的弥撒责任,交给自己所属教会教长,依照其所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0957

监督履行弥撒责任的职务和权利,对教区圣职人的教堂,属于教区教长,对修会的或使徒生活团的教堂,则属于他们的上司。

0958

1项-堂区主任,和教堂住持,或其它惯常接受弥撒献仪的地点的住持,均应有特别的记录册,周密记录要举行弥撒的数目、意向、奉献的献仪,和已举行的弥撒。

2项-教会教长有责任,每年亲自或由他人查阅这些记录册。

第四题 忏悔圣事 0959

在忏悔圣事中,信徒向合法的圣职人告罪,且对所告的罪痛悔并定改,藉同一的圣职人赦罪后,便从天主获得领洗后所犯罪过的赦免,同时亦与因犯罪而伤害了的教会和好。

第一章 忏悔圣事之举行 0960

明知自己有重罪的信徒,愿和天主及教会和好,惟一正常的方式,是个别的和完整的告明,以及赦免;只有绝对不可能或相对不可能时,才免除此项告明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使用其它方法亦可获得和好。

0961

1项-不先行个别的告明,不可以集体的方式同时宽赦众多的忏悔者,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 死亡的危险逼近,亦无足够的时间,让一位或数字司铎听每一个忏悔者的告明;

2. 如有严重的需要,即忏悔者人数众多,而无法有众多的听告解司铎,在适当的时间内依法听每个人的告解,致使悔罪者非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迫得不到圣事的恩宠或不能领圣体时;但在大庆日或朝圣时,众多忏悔者聚集,而听告解司铎无法在场,此种情形不得视为有足够的需要。

2项-对是否有1项2款所指的必要条件,则由教区主教断定,他在审查主教团其它成员所协议的标准后,可以决定那些个案附合需要。

0962

1项-为能使一个信徒有效地与其它许多人一起领受圣事性的赦免,不但要先作适当的准备,而且还要计划在适当的时候,个别告明当时无法告明的重大罪过。

2项-应教导信徒在接受集体赦罪的时机,尽可能做1项所要求的事项,即使在死亡危险的情形中,如果集体赦罪前有足够时间,应先劝每人发痛悔。

0963

除应遵989条所规定的责任外,凡以集体赦罪获得赦免重大罪过的人,一有机会,在领受另一次集体赦罪之前,应尽快去个别告解,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0964

1项-听告解的正当地点,是教堂或圣堂。

2项-有关告解座的规则,应由主教团制订,惟应留心,告解座常应设于显明的地方,悔罪者与听告者之间,应设有固定的格窗,使凡愿意应用的信徒,可自由地应用。

3项-除有正当的理由外,勿在告解座以外听告解。

第二章 忏悔圣事之施行人 0965

只有司铎才是忏悔圣事的施行人。

0966

1项-为有效地赦免罪过,施行人除应具有圣秩的神权外,尚应对给予赦免的信徒,有用此权的行使权。

2项-司铎或依法律规定,或由主管当局依969条所准许,而能获得此行使权。

0967

1项-教宗以外,枢机主教依法享有在全球各地听信徒告解的行使权;同样,主教亦能在各处合法地使用此权,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教区主教拒绝时除外。

2项-凡由职位,或由所归属的教区教长的准许,或住所所在地之教区教长的准许,而获有经常听告解行使权者,在任何地方皆可用此权,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教区教长加以拒绝时,不在此限;但应遵守974条2和3项的规定。

3项-凡由职位,或由主管上司依968条2项,和969条2项的规定所给准许,而获听告解行使权者,依法在任何地方,对会士或团内成员和在院内日夜居住的人,均享有此权;并且可合法的使用此权,除非更高级的上司在特殊的情况下,拒绝对其自己的属下使用此权。

0968

1项-教区教长,咏祷专赦司铎,堂区主任,以及代替堂区主任者,由于其职位在所辖区内,享有听告解的行使权。

2项-条会,或使徒生活团的上司,如为宗座立案的圣职人员,依会宪有治理的执行权者,皆因职位享有听其属下,和其它日夜住院者告解的行使权,但应遵法典630条4项的规定。

0969

1项-惟有教区教长有权,授予任何司铎听任何信徒的告解的行使权。修会会士司铎,如无自己上司至少推定的准许,勿使用此权。

2项-968条2项所提的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上司,有权授予任何司铎听其属下,和日夜住院者的告解权。

0970

司铎除非经过考试证实合格,或由他方面证实合格者外,不应授予听告解之权。

0971

教区教长,尽可能在征询司铎之直属教长意见以前,勿授予司铎经常听告解之权,即使此司铎在其管区内有住所或准住所。

0972

由969条所提的主管当局授予的听告解权,可为无定期的,或定期的。

0973

经常听告解行使权,应以书面授予。

0974

1项-教区教长和主管上司,对已授予的经常听告解的行使权,除非有严重的理由外,不应收回。

2项-听告解的行使权,由967条2项所提授予该权的教区教长收回后,该司铎在任何地方均丧失此权;但被他处的教区教长收回时,则只在收回地区内丧失此权。

3项-任何一位收回某一司铎听告解权的教区教长,应通知该司铎所归属的本人的教长;如该司铎为修会会士,则通知其主管上司。

4项-由本人高级上司收回听告解行使权后,该司铎对各处的修会成员均丧失听告解权力;但只被另一位主管上司收回时,则只对此上司的属下,丧失此权。

0975

除收回以外,依967条2项所得的行使权,亦因失去职位,或脱离归属,或丧失住所而停止。

0976

任何一位司铎,即使没有听告解行使权,得为任何处于死亡的危险者,有效且合法地赦免任何罪与惩罚,即使有另一位有行使权的司铎在场亦然。

0977

除非在死亡的危险中,赦免违犯第六诫罪的同犯,赦免无效。

0978

1项-在听告解时,司铎应记得自己身兼法官与医生的身份,并被天主立为天主正义与仁慈的圣职人,为谋求天主的荣耀与人灵的救援。

2项-听告解者,既是教会的圣职人,所以在施行事时,应忠实遵循训导权的教诲,和主管当局所颁布的法则。

0979

司铎在提出问题时,应以明智和谨慎进行,且应注意忏悔者的身份和年龄,切勿查询同犯的姓名。

0980

听告解人对忏悔者的准备,如没有怀疑,当其请求赦罪时,不可拒绝也不可迟延。

0981

听告解人应衡量忏悔人的情况,按罪的性质和数目,给予有益的和相宜的补赎;忏悔者有责任亲自履行。

0982

凡承认在教会权威前,诬告无辜的听告解司铎引诱他犯第六诫的罪者,除非先正式撤销诬告,并准备赔偿可能有的损害,不得予以赦罪。

0983

1项-告解圣事的秘密是不可侵犯的;所以听告解者不得以言语,或其它任何方式,和藉任何理由揭发忏悔人。

2项-如有翻译人,翻译者和其它所有以任何方式由告解中得知罪过的人,均有守秘密的责任。

0984

1项-严禁听告解人,利用自告解中所获得对忏悔者有害的知识,即使无任何泄密危险亦不得利用。

2项-具有管理权的人士,对无论在任何时候由告解中所获得的知识,绝不可在外在的管理上加以使用。

0985

初学导师及其助理,修院院长和其它教育机构的主管,勿听住宿在院内学员的告解,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有自愿要求者不在此限。

0986

1项-凡按职位负有照顾人灵的全体人员,有责任听所属信徒合理要求的告解,并应规定对他们方便的日期和时刻,使之有适当机会去个别告解。

2项-有急切的需要时,任何听告解司铎有责任听信徒的告解,在有死亡的危险时,任何一位司铎皆有此责任。

第三章 忏悔人 0987

为获得忏悔圣事的救恩的治疗,信徒应妥善准备,弃绝所犯罪过,立下定改决心,归向天主。

0988

1项-信徒有责任在仔细的省察后,将在领洗后所犯的,未在个别告解中告明过的,也未经教会权力直接赦免过的一切重罪,按类别及数量告明。

2项-奉劝信徒亦告明小罪。

0989

凡达到辨别能力年龄的信徒,皆有责任至少一年一次诚实地告明自己的重罪。

0990

并不禁止经由翻译而告罪,惟应避免弊端和恶表,且应遵守983条2项的规定。

0991

信徒有权向任何一位自己所愿而依法批准的听告解司铎告罪,即使是属其它礼仪者亦可。

第四章 大赦 0992

大赦是在天主前赦免已蒙宽恕罪过的暂罚。教会身为救赎的分施者,以其权力,将基督和圣人们的补赎宝藏,分施并应用于信徒,因此信徒借着教会,如善作预备并满全所规定的条件,便可获得大赦。

0993

大赦分全与有限大赦,全大赦免除罪过应得的全部暂罚,有限大赦免除罪过应受的部分暂罚。

0994

任何信徒可获得全大赦或有限大赦,以裨益自己,或让出救助亡者。

0995

1项-除教会最高权力外,只有法律承认拥有此权者,或教宗授给此权者,得施放大赦。

2项-除圣座明文授权者外,教宗以下任何权力,均不得将施放大赦之权委托于他人。

0996

1项-为能获得大赦,应是领过洗的人,未受绝罚,至少在做完规定的善工时有宠爱。

2项-为能获得大赦,尚应有得大赦的意向,并按颁赐的内容,在指定的时间内,以相称的方式,完成所规定的善工。

0997

关于颁赐和使用大赦,还应遵守教会特殊法内的其它规定。

第五题 病人傅油圣事 0998

教会的圣化职务 ()

病人傅油是用油傅抹病人,并诵念礼仪书中所规定的经文;教会藉以将重病的人付托给受苦难和受光荣的基督,并求祂赐与安慰和拯救。

第一章 病人傅油圣事之施行 0999

在病人傅油圣事内所用圣油,除主教外,下列人员得以祝圣:

1. 依法和教区主教相等的人;

2. 在紧急情况下,任何施行此圣事的司铎。

1000

1项-施行傅油礼时,应遵守礼仪规定的言语,次序及仪式而谨慎施行之;但在紧急情况下,只在额上或身体的其它部分傅油,诵念完整的经文即可。

2项-圣事职员应用他自己的手傅油,但有严重理由时,可使用工具为之。

1001

人灵牧者及病人的亲属应该留心,务使病人于适当时间领此圣事。

1002

集体举行傅油,即为许多有适当的准备并有诚意的病人,遵照教区主教的规定,得一起施行傅油礼。

第二章 病人傅油圣事之实行人 1003

1项-所有司铎也惟有司铎,可有效地施行病人傅油。

2项-所有照顾人灵的司铎,对所托尽牧灵职的信徒,享有为病人傅油的权利与义务;其它司铎,由于合理的原因,至少推定有上述司铎的同意时,亦可施行此圣事。

3项-任何司铎皆可备带祝圣过的圣油,为能在紧急情况下,施行病人傅油圣事。

第三章 病人傅油圣事之领受人 1004

1项-已能运用理智的信徒,因病或年老而开始有生命危险时,即可领病人傅油。

2项-此圣事得一再领受,如病人于健康恢复后,再陷入重病,或在同一病况中,危机更形严重时。

1005

在疑惑病人是否已能运用理智,或病况是否严重,或是否已死,得为之施行此圣事。

1006

病人当神智清醒的时际,曾经至少含蓄地请求领此圣事,即可为之施行。

1007

固执生活在显著的重罪中的人,勿为其施行傅油圣事。

第六题 圣秩圣事 1008

在基督信徒中,有一些人因天主建立的圣秩圣事,为不磨灭的神印所标示,被立为圣职人员,即被祝圣并被委任,按每人的等级,以基督首领的身份尽教导,圣化,管理的职务,并牧养天主的子民。

1009

1项-圣秩等级分为:主教、司铎及执事。

2项-圣秩藉覆手和礼仪书为每一等级所规定的祝圣经文授与之。

第一章 圣秩之施行及施行人 1010

晋升圣秩应在弥撒的隆重礼仪中举行,或在主日或在法定庆日,但因牧灵理由,在其它日期,即使在平日,亦可举行。

1011

1项-晋秩礼通常在主教座堂举行,但因牧灵理由,在其它教堂或圣堂亦可举行。

2项-晋秩礼中,应邀请圣职人及其它信徒,务使众多的人前往参加礼典。

1012

晋秩礼的施行人为已祝圣过的主教。

1013

主教除非首先确证有教宗之任命状外,不准祝圣别人为主教。

1014

在祝圣主教时,除非有宗座的豁免外,主持祝圣礼的主教,至少应联合两位主教一起行祝圣礼;所有参礼的主教与上述主教一起祝圣,最为适当。

1015

1项-所有晋铎或升执事的人应由本人自己的主教祝圣,或持有该主教晋秩委托书者。

2项-主教本人,如无正当原因而被阻,应亲自祝圣自己的属下;但属下为东方礼时,无宗座恩准,祝圣则不合法。

3项-凡能给予晋秩委托书者,亦可亲自祝圣这些圣秩,如果他本人拥有主教秩。

1016

有关晋升执事,凡欲收录为教区圣职界者,主礼的本主教为候选人在其教区有住所的主教,或候选人决定服务之教区主教;祝圣教区司铎的本主教,是候选人藉执事职被收录的教区主教。

1017

主教在其辖区以外,经教区主教准许,始可授与圣职。

1018

1项-得为教区圣职给予晋秩委托书者是:

1. 1016条所列的本主教;

2. 宗座署理,教区署理征得参议会同意后;征得495条2项所提参议会同意后的代理代牧或代理监牧。

2项-凡被教区主教,或代牧或监牧所否决的晋秩者,教区署理,代理代牧及代理监牧勿为之签发晋秩委托书。

1019

1项-宗座立案之圣职修会的高级上司,及宗座立案的使徒生活圣职团的高级上司,得为依照会宪永久而正式归属该修会或该团的属下,签发晋升执事或晋铎的委托书。

2项-其它任何修会或团体的成员的晋秩,皆依教区圣职人的规章办理,一切给予上司的任何恩准均撤销。

1020

除非先具备1050及1051条法定要求之一切证明及证书,不得签发晋秩委托书。

1021

晋秩委托书可发给任何与宗座保持连系的主教,但除有宗座恩准外,不得发给与被祝圣人不同礼仪的主教。

1022

主教在接到合法委托书后,除非确知其为可靠文件外,不得进行晋秩礼。

1023

委托书可由签发人或其继承人加以限制或收回,但一经发出,不因签发人权力的解除而失效。

第二章 圣秩之领受人 1024

惟有领过洗的男性,得有效地领受圣秩。

1025

1项-为依法授予执事或司铎圣秩,候选人应经过法律所规定的考核,经其本主教或其主管当局高级上司审断具备相称的资格,无任何亏格,无任何限制,而且已满全1033至1039条所指定的先决条件;并且具备1050条所指的证件,并照1051条的规定完成审核。

2项-此外依上述合法上司的判断,他对教会职务为有用之才。

3项-如为预定将服务其它教区者,为其属下授圣秩的主教,应确知晋秩的人即将归属于该教区。

第一节 领受圣秩人之资格 1026

领受圣秩者应享有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理由胁迫人领受圣秩,或迫使法定合格的人不领圣秩。

1027

期待领受执事和司铎圣秩者,应依法以谨慎的准备陶成自己。

1028

教区主教或主管上司,要设法使候选人在接受某圣秩前,确切知道有关该圣秩及其责任。

1029

惟有这样的人才可被推举接受圣秩:经其本主教或主管的高级上司判断,审核一切情况后,认定其具备完整的信仰,正确的意向,应有的学识,良好的名誉,完美的仪表,和历练的德行,以及其它为接受圣秩适合的身体与心理的气质。

1030

本主教或主管的高级上司,得因法定原因,虽属隐密的,禁止预定晋铎的属下执事晋升司铎圣秩,但属下依法有诉愿权。

1031

1项-领受司铎圣秩者,应年满二十五岁,已充份成熟,并由领执事秩至司铎秩,应有至少六个月的间隔。为准备晋铎的人在年满二十三岁时即可升执事。

2项-终身执事候选人,未婚者至少年满二十五岁,否则不得准许升执事;已婚者至少年满三十五岁,且征得妻子之同意,否则不得升执事。

3项-主教团得订立法规,为晋铎和终身执事需要更高的年龄。

4项-豁免1和2项所定的年龄如超过一年者,由圣座保留。

1032

1项-期待晋铎者,惟有在读完第五年神哲学课程后,才能升执事。

2项-全部课程结业后,在晋铎前,执事应在由主教或主管的高级上司所规定的时限内,实习牧灵工作,并执行执事职务。

3项-期待升终身执事秩者,除非培育时间期满,不能擢升领此圣秩。

第二节 领圣秩前之准备 1033

惟有领过坚振圣事的人,才能合法地领受圣秩。

1034

1项-为能领受执事或司铎秩,应先由1016条及1019条所指的教会教长举行收录礼,始得列于候选人当中。此收录应由候选人亲手缮写申请书并签字,并且为同一上司以书面接纳之。

2项-藉圣愿已加入圣职修会者,则不必申请收录。

1035

1项-升执事之前,无论是终身的或暂时的,须先领受读经职及辅祭职,并经过相当时间的实习。

2项-在授辅祭职与执事圣秩之间,须有至少六个月的间隔。

1036

为能领受执事或司铎秩,候选人应向本主教或主管高级上司送呈声请书,亲手缮写并签字,证明自愿并自由接受此圣秩,并且永久服膺此教会的职务,同时请求恩准领受此圣秩。

1037

将升为独身终身执事,或升为司铎之人,在领受执事之前,应依法定礼仪公开在天主和教会前接受独身的责任,或已在修会宣发终身愿。

1038

凡拒绝晋升司铎的执事,不得禁止他执行已领的圣秩,但因有法定限制,或有教区主教或修会主管高级上司所判断认定的重大原因者除外。

1039

凡将晋升圣秩者,皆应至少做五天的退省,时间与地点由教会教长指定;主教在主持晋秩礼之前,应确知候选人已正式做过退省。

第三节 亏格及其它限制 1040

受任何限制的人,或是永久的限制,此名为亏格,或单纯限制,皆被禁领受圣秩。为此,无下面法律条文所列之限制者,即不受限制。

1041

领受圣秩有亏格者:

1. 患有某种型态的疯癫或其它精神病,由专家检查后,断定不能正确地尽职务者;

2. 曾经犯背教、异教、裂教等罪者;

3. 凡因已结婚或因圣职或有贞洁终身公愿受结婚的限制,或与有效结婚的妇女,或已发愿的妇女曾试图,即使仅依民法结婚者;

4. 曾经故意杀人,或曾力图堕胎且既遂者,以及所有积极合作的人;

5. 凡恶意并严重地残害自己或他人身体者,或试图自杀者;

6. 曾施行由司铎职或主教职保留的圣职行为者:犯者或无此职或为法定刑罚宣告禁其行使此行为,或科刑不得行使此行为者。

1042

下列人等因单纯限制,不得领受圣秩:

1. 有妻室者,但合法预定为领受终身执事者不在此限:

2. 凡有285条及286条禁止圣职人担任负有还账的财务管理职务和工作者,直至他放弃职务及管理,并偿清债务而成为自由人时;

3. 新奉教者,但由教会教长审断,充分受过考验者不在此限。

1043

基督信徒如知升圣秩者的限制,有责在晋秩前向教会教长或堂区主任揭发。

1044

1项-禁执行圣秩的亏格:

1. 虽有亏格却违法领受圣秩者;

2. 犯有1041条2项的罪,且罪已公开者;

3. 犯有1041条3、4、5、6各项的罪者。

2项-受限制执行圣秩者:

1. 虽有领圣秩的限制而仍违法领圣秩者;

2. 患 1041条1项所列疯癫或精神病者,直至教会教长在征询专家后,准其执行圣秩为止。

1045

对亏格及限制,不因无知而消除。

1046

亏格及限制的发生,由不同的原因而增加,但不因重复同一原因而增加,但因故意杀人或因力图堕胎完成者除外。

1047

1项-一切亏格的豁免,如亏格所依据的事实已进入审判庭,则由宗座保留。

2项-对下列禁领圣秩的亏格及限制的豁免权也由宗座保留:

1. 由1041条2款及3款所提因公开罪而造成的亏格;

2. 由1041条4款所提因公开或隐密罪而造成的亏格;

3. 由1042条1款所造成的限制。

3项-对由1041条3项所指公开情况,及同条4项连隐密情况在内,所造成执行所领圣秩的亏格,豁免权亦由宗座保留。

4项-非宗座保留的亏格及限制,教会教长可以豁免。

1048

在较紧急的隐密情况下,如不能请求教会教长,或为1041条3项4项亏格而不能请求圣赦院,且有因不执行而受大损害及不名誉的危险时,受阻执行圣秩者可执行之,但有责任及早由听告解司铎,匿名请求教会教长或圣赦院豁免。

1049

1项-在请求豁免亏格及限制申请书内,应把一切亏格及限制陈明;但一般的豁免对善意遗漏之项目亦有效,但1041条4项所提的亏格及进入审判庭者除外,而且对恶意遗漏者亦不生效。

2项-由故意杀人或促成堕胎而造成的亏格,连犯罪次数皆应陈述,才可得有效的豁免。

3项-为领圣秩的亏格及限制所颁的总豁免,对一切圣秩皆有效。

第四节 必要证件及审核 1050

为使某人领受圣秩,需要具备下列证件:

1. 证明正式完成1032条所订的学业;

2. 为升司铎秩,需有已领执事的证件;

3. 如升为执事,须有领洗与坚振的证明书,及已领1035条各职的证书;也须有1036条所指声请的证书;为升为终身执事,如有妻室者,须有结婚及妻子同意的证明书。

1051

为审查领圣秩者具备的资格,须遵守下列规定:

1. 应有修院院长或培育院院长对领受圣职所需要的资格出具证书:内列候选人具备纯正的教义,真实的虔诚,善良的品德,执行圣职的能力;也需要经过正式的调查,证明他身体与心理的健康正常。

2. 教区主教或高级上司,为正确进行审查,斟酌时地等环境,可采用认为有用的方法,例如证明文件,公告或其它报告。

1052

1项-主教依其本有权力授与圣秩,应确实收到候选人对1050条所提的证件,经过合法的审查后,积极证实候选人的资格。

2项-主教为非其属下授予圣秩,有晋秩委托书即可。此证书言明各种证件已具备,并且已依法审查候选人确实合格。如领受圣秩的是修会会士或使徒生活团的成员,除上述文件外,还应证明此人确已加入该修会或该团,确为签发晋秩托书者的属下。

3项-这一切虽然皆已齐备,如主教因正当理由,怀疑候选人是否适合领受圣秩,亦不应授予圣秩。

第三章 圣秩之证明及登记 1053

1项-晋秩礼完毕,应将每个领受圣秩的人及授圣秩者的姓名,授秩的地点及日期,登记在特别的记录簿内,放在授秩地的主教公署内,妥为保存,并将每一次付圣秩的所有文件,皆谨慎保管。

2项-授予圣秩的主教,得交给每一位领圣秩的人授圣秩的真实证书;领受人如藉晋秩委托书由区外主教授秩者,当将此真实证书呈交本主教,使能在特别记录簿内登记,而此名簿应放在档案内保存。

1054

教区教长将教区圣职人,或主管的高级上司将其属下,已领受圣秩的事实通知其领洗地点的堂区,而堂区主任应依535条2项的规定,登记在领洗记录簿内。

第七题 婚姻圣事 1055

1项-婚姻契约是男女双方藉以建立终身伴侣的结合,此契约以其本质指向夫妻的福祉,以及生育和教养子女,而且两位领洗者之间的婚姻被主基督提升到圣事的尊位。

2项-为此,两位领洗者的有效婚姻契约,必然同时也是圣事。

1056

婚姻的根本特点是单独性和永久性,在信徒的婚姻内,因其属于圣事,此二特点愈形巩固。

1057

1项-婚姻是由依法有能力的男女,合法地表示结婚意愿而成立,此种合意,任何人间的权力都不能取而代之。

2项-婚姻合意是意志的行为,使男女双方,藉不可撤销的契约,彼此将自己相互交付并接受以成立婚姻。

1058

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人皆得结婚。

1059

天主教人的婚姻,纵然只一方是天主教人,其婚姻不仅受神律约束,也受教会法的约束,但关于婚姻的纯国法效果,国家有合法的权力。

1060

婚姻享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婚姻的效力有疑问时,应视为有效,至证明无效为止。

1061

1项-两位领过洗的有效婚姻,如尚未遂,仅称为既成婚姻;如夫妻依人的方式发生适于生育子女的行为时,则称既成已遂婚姻,此种夫妻行为,正是婚姻本质所安排的,藉此夫妻二人成为一体。

2项-结婚后,如夫妻曾同居,推定其婚姻为已遂,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3项-无效婚姻如为当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缔结者,称为误认婚姻,直到双方明知该婚姻确为无效为止。

1062

1项-许婚又称订婚,无论是单方的或双方的,受特别法管制;此种特别法是主教团参照当地习俗及相关国法所制定。

2项-许婚并不付予当事人要求结婚的起诉权,但如应赔偿损失时,得起诉请求赔偿。

第一章 婚姻辅导及婚前之准备 1063

牧人应负责,促使本教会团体协助信徒,使婚姻的地位保持基督化的精神,并臻于美满。应特别提供下列协助:

1. 藉宣讲或藉适合于未成年、青年和成年人的教理讲授,并且利用社会传播工具,向信徒阐明,基督信徒婚姻的意义,信徒配偶以及父母的职责;

2. 利用婚前个别辅导,使准夫妻对自己新身分的圣德与职务,有所准备;

3. 藉丰富的婚礼,使夫妻明了并分享基督与教会的结合,及深切互爱的奥秘;

4. 给已婚夫妻提供支持,使他们忠实遵守并维护婚约,以度日渐更圣善更美满的家庭生活。

1064

教区教长应适当规划此类协助,并且,如认为有益,还须聆听有经验和有专长的男女的意见。

1065

1项-尚未领坚振的天主教人,在结婚前,如无重大困难,应尽可能先领振。

2项-为获得婚姻圣事的神益,应尽力劝告准夫妻,领受忏悔及圣体圣事。

1066

结婚前,应确知无任何事防碍婚姻有效及合法的举行。

1067

主教团应订立规则,指示如何查询准夫妻,发布结婚公告,或婚前需要调查事项的适当方法;堂区主任于慎重查考之后,才可进行证婚礼。

1068

有死亡危险时,如无法取得其它证明,除有相反指证外,只要结婚当事人承认,甚至必要时还得宣誓,自己领过洗,无任何婚姻限制,则可为之证婚。

1069

任何信友,如知道婚姻限制,于结婚前,有重大责任向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报告。

1070

调查者如不是证婚堂区主任,应将调查结果用正确的文件,尽快通知证婚的堂区主任。

1071

1项-除紧急情形外,未获教区教长的许可,不得给下列人士证婚:

1. 无定所人的婚姻;

2. 依国法之规定,不被认可,或不能举行的婚姻;

3. 由以前之结合对第三者或子女产生自然义务者的婚姻;

4. 公然背弃天主教信仰者的婚姻;

5. 身犯惩戒罚者的婚姻;

6. 未成年人瞒着父母,或在他们合理反对之下而举行的婚姻;

7. 依1105条之规定,委派代理人举行婚礼者的婚姻。

2项-对公然背弃信仰者,除非具备1125条所规定的条件,加以适应,教区教长不得给予证婚许可。

1072

牧人应设法使青年人,不应在当地习俗所认可的适婚年龄之前结婚。

第二章 婚姻无效限制总论 1073

无效限制使人无能力有效地缔结婚姻。

1074

凡在外庭能证明的限制,称为公开限制;否则,即称隐密限制。

1075

1项-神律何时禁止结婚,或撤销婚姻,唯有天主教最高当局可做正确的声明。

2项-为已领洗者制定其它婚姻限制,也惟有天主教最高当局有此权利。

1076

任何习惯,如引进新的限制,或与已存在的限制相抵触者,应予拒绝。

1077

1项-教区教长,在特殊情形中,对居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区信徒,和正住在本区内的任何信徒,得禁止其结婚,但仅以暂时性,并有重大原因,且以该原因持续者为限。

2项-唯教会最高权力,得在此禁令上附加无效的条文。

1078

1项-教区教长,对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区信徒,以及对正住在本区的任何信徒,能豁免教会法的一切限制,但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除外。

2项-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计有:

1. 由圣秩所产生的限制,或由公开终身贞洁愿所产生的限制,但以在宗座立案修会所发者为限。

2. 1090条所指,因杀害配偶罪而产生的限制。

3项-对直系血亲,或旁系血亲二亲等以内的限制,总不给予豁免。

1079

1项-在死亡危险中,教区教长对住在任何地方本区信徒,以及对正住在本区内的任何信徒,得豁免应遵守的结婚仪式,及教会法所规定之一切公开的或隐密的限制,唯由司铎圣秩所产生之限制,不在此限。

2项-1项所说的同样情形中,只要无法向教区教长请示,堂区主任或合法受委的圣职人员,以及1116条2项所规定而证婚的司铎或执事,均享有同样的豁免权。

3项-在死亡危险中,听告解司铎,不论是在忏悔圣事内,或圣事外,于内庭有权豁免隐密限制。

4项-前2项所提的情况中,如仅能藉电报或电话才能办到,即视同不能向教区教长请示。

1080

1项-几时为结婚一切准备就绪,始发现婚姻限制,如将婚期延后,至获得有关主管的豁免,则有引起重大损害的概然危险,此时,教区教长有权豁免一切限制,唯1078条2项1款所指的限制除外;同样,只要属于隐密案件,1079条2至3项所指人员,于遵守该条的条件下,也可豁免。

2项-如有1项相同的危险,又无时间向宗座请示,或向有权豁免限制的教区教长请示,为补救婚姻亦可用此权。

1081

1079条2项所指的堂区主任,或司铎或执事,如在外庭豁免时,应速呈报教区教长;并将此项豁免登记于婚姻簿内。

1082

除圣赦部的覆文另有指示外,凡在内庭忏悔圣事以外所豁免的隐密限制,应登记于记录簿内,存放在教区的秘密档案中,即使后来此项秘密限制成为公开的,也不必在外庭重予豁免。

第三章 婚姻无效限制分论 1083

1项-男未满十六岁,女未满十四岁,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主教团得订定更高的结婚年龄,违者视为非法。

1084

1项-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

2项-如对不能人道的限制有怀疑,或为法理上的怀疑,或为事实上的怀疑,不应禁止结婚,而且怀疑持续时,不该宣布婚姻无效。

3项-不能生育,不禁止结婚,也不使婚姻无效,但1098条的规定不变。

1085

1项-凡受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不论前婚因何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在依法及确知其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1086

1项-一方在天主教会受洗,或皈依天主教,并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而另一方为未领洗者,此二人的结婚无效。

2项-1项婚姻限制,除非满全1125及1126条规定的条件,不得豁免。

3项-结婚时,如众人一致认为当事人之一方曾领洗,或对其领洗有怀疑时,该依1060条的规定,推定其婚姻有效,至确实证明一方曾领洗,一方未领洗为止。

1087

领受过圣秩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88

凡在修会已受公开而终身贞洁愿之约束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89

男子以结婚为目的,略诱或至少胁持女子者,不得与之结婚,违结婚无效;但女子脱离胁持者,到达安全和自由的地方后,仍甘愿与其结婚者,不在此限。

1090

1项-以与指定人结婚为理由,而害死对方的或自己的配偶者,不得与之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男女二人共同以有形或无形之手段害死配偶者,彼此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1

1项-直系血亲,任何尊亲属及卑亲属,或为婚生或为私生,彼此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2项-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3项-血亲限制,不因同源之增加而增加。

4项-如怀疑当事人是否有直系血亲的亲等,或旁系血亲的二亲等时,绝对不许结婚。

1092

直系姻亲,不论亲等,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3

假姻亲的限制,是由无效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之后而产生,或是由明显或公开姘居而产生;由此种关系的男方同女方的血亲,或女方同男方的血亲,在直系一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1094

法亲由收养而产生,直系法亲或旁系法亲二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第四章 婚姻合意 1095

下列人士无结婚能力:

1. 不能充份运用理智者;

2. 对于应互相交付与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严重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者;

3. 由于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负起婚姻的基本义务者。

1096

1项-为使婚姻合意得以成立,结婚当事人至少应知道婚姻乃男女之间持久的结合,藉某种性合作而生子女。

2项-已达生育年龄之人,不能推定其对此事无知。

1097

1项-结婚对象错误时,婚姻无效。

2项-关于对象的特质发生错误时,即使特质为婚约的原因,亦不使婚姻无效,但此项特质如为结婚者直接而主要强调的目标时,不在此限。

1098

为获得婚姻合意而骗婚,骗者针对对方的某种特质与其结婚,如此特质本身能严重扰乱夫妻生活的结合者,则结婚无效。

1099

对婚姻的单独性,或永久性,或圣事性的尊严发生错误时,只要此错误未限定意志,并不损害婚姻的合意。

1100

对婚姻无效的确知或臆测,并不必然排除婚姻的合意。

1101

1项-结婚时,当事人心中的合意,用语言或记号所表示者推定为一致。

2项-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以意志的积极行为,排除婚姻,或婚姻的基本要素,或婚姻的基本特点时,结婚无效。

1102

1项-结婚时,以未来之事为条件者,结婚无效。

2项-以过去或现在之事为条件而结婚者,以条件相关之事项存在与否,而断定婚姻的效力。

3项-2项所提的条件,未经教区教长书面认可,擅自附加,则为非法。

1103

因有外来的重大威胁或外来重大而非有意加予的恐惧,当事人为摆脱威胁或恐惧,被迫而选择婚姻者,结婚无效。

1104

1项-为有效的结婚,必须双方当事人,或亲身或其代理人,同时在场。

2项-结婚当事人,应以言语表示婚姻合意,但如不能说话,准以同义的记号表达之。

1105

1项-凡经由代理人结婚者,必须遵照下列规定,结婚方为有效:

1. 代理人必须持有与指定人结婚的特别委托书;

2. 代理人必须由委托人亲自指派,并由代理人亲自执行此项事务。

2项-为使委托书有效,必须由委托人亲手签名,此外,尚须经委托书授予地的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签名,或由此二人中之一所委托的司铎签名;或至少由二位证人签名;或委托书应照国法之规定,以正式文件制定。

3项-如委托人不会写字,须在委托书内注明,并另请第三位证人签名,否则委托书无效。

4项-如委托人,在代理人以其名义结婚前,已撤回委任,或心神错乱,虽然代理人或对方结婚人不知情,结婚亦为无效。

1106

准用翻译结婚;但堂区主任,除非确知翻译者可信任,否则不得证婚。

1107

虽因婚姻限制或缺少结婚仪式,而使婚姻无效,但所表示的合意,推定继续存在,至证明撤回为止。

第五章 结婚仪式 1108

1项-结婚惟有在证婚教区教长或堂区主任,或此二人之一所委托的司铎或执事,以及二个证人前举行,结婚方为有效,并应遵守下列条文的规定;但144条、1112条1项,1116条及1127条2至3项的例外规定,不在此限。

2项-所谓证婚,仅指法定证婚人,向结婚者当面要求表示结婚合意,并以教会的名义接纳之。

1109

教区教长及堂区主任,在本区内,依其职务,不但得有效地为本区信徒证婚,且得为非本区信徒证婚,只要后者之中,有一人是拉丁礼信徒即可,但经受宣判或因法令而受绝罚或禁罚或停职处分,或被如此认定者除外。

1110

属人之教长和堂区主任,以其职务,在权力范围,内仅能为所属信徒,或至少结婚者之一为其所属信徒,证婚方为有效。

1111

1项-教区教长及堂区主任,在有效任职期间,得将证婚权,甚至普遍证婚权委任其它司铎及执事,在自己辖区内证婚。

2项-证婚权之委任,必须明白授予指定人,方为有效;如为特别委任,则应指明为指定的婚姻而授予;如为普遍委任,则应以书面为之

1112

1项-在缺少司铎与执事的地区,教区主教应先获得主教团的赞同和圣座的许可,得委任平信徒证婚。

2项-平信徒之选为证婚人者,应有能力给予结婚者训诲,并能依宗教礼仪熟练完成婚礼者,方为合格。

1113

在给予特殊委任前,法律为证明自由身分所规定的一切,皆应筹妥。

1114

证婚人除非依法确知结婚者的自由身分,否则,证婚违法,而且,几时以普遍委任权证婚,如有可能,尚须有堂区主任的许可才得证婚。

1115

婚礼应于结婚人之堂区举行,即当事人的一方拥有住所或准住所,或最后一月停留之堂区,如为无定所人,则以其现在停留的堂区为举行婚礼之所;结婚者于获得其本区教长或堂区主任的许可后,亦得在他处举行婚礼。

1116

1项-如因重大困难,不能有法定证婚人,或不能往就证婚人时,有意缔结真正婚姻者,于下列情形中,仅在二证人前即得有效且合法地结婚:

1. 在死亡危险中;

2. 无死亡危险时,只要明智地预料前述情形将延续一月之久。

2项-在此二种情形中,如现场有其它司铎或执事能参加,应邀请之与二位证人一起参加婚礼;惟对仅在二位证人前结婚之效力,并无妨碍。

1117

上述结婚仪式只要结婚者之一是在天主教内领洗,或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皆应遵守,但1127条2项的规定除外。

1118

1项-两位天主教人结婚,或一位天主教人与一位领洗之非天主教人结婚,皆应在堂区教堂内举行婚礼,如获教区教长或堂区主任的允许,婚礼也得在其它教堂或圣堂举行。

2项-教区教长也能许可在其它合适地点举行婚礼。

3项-天主教人与未领洗者的婚礼,得在圣堂或其它合适地点举行。

1119

在正常情况下举行婚礼,应遵守教会所批准的礼仪书中的礼节,或合法习惯所引进的礼节。

1120

主教团得照当地人民的优良习俗,选择符合教友精神的仪式,编篡一部为本地用的结婚礼书,在圣座认可后实施之,但应坚守法律的规定,法定证婚人应亲自询问并接受结婚当事人所表示的结婚合意。

1121

1项-结婚后,婚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或其代理人,纵然皆未证婚,仍应及早将结婚者的姓名,法定证婚人及二位证人的姓名,结婚的日期和地点,按照主教团或教区主教所规定的格式,一概登记于婚姻簿中。

2项-即使依1116条之规定结婚,如司铎或执事曾参加婚礼,则尽速将结婚事通知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否则,由二位证人和结婚当事人连带负责,将结婚事尽速呈报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

3项-对于豁免法定仪式所举行的婚姻,给予豁免的教区教长应设法,将豁免和结婚事,登记于主教公署的婚姻簿内,并登记天主教一方所属之堂区的婚姻簿内,即其堂区主任曾调查当事人之自由身分者,结婚后,天主教配偶有责任及早将结婚事,呈报上述教长和堂区主任,同时指明结婚地点以及所遵守的公开仪式。

1122

1项-结婚事亦应登记于当事人领洗时所登记之圣洗录内。

2项-如配偶未在其所领洗的堂区结婚,则举行婚礼地之堂区主任,应及早将结婚事,通知付洗地区之堂区主任。

1123

在外庭所补救的婚姻,或宣告无效的婚姻,或非因死亡而合法解除的婚姻,应通知婚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使能依规定登记于婚姻和圣洗录内。

第六章 混合婚姻 1124

无主管当局的明示许可,下列已领洗的双方不得结婚:一方在天主教领洗或领洗后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为背弃天主教者,另一方加入与天主教不完全共融的教会或教会团体而领洗者。

1125

如有正当合理的原因,教区教长得给予上述人士结婚许可;但非具备下列各条件,不应允准:

1. 天主教一方应声明,确已准备避免失落信仰的危险,同时诚恳许诺,将尽力使所生子女接受天主教洗礼及教育;

2. 天主教一方应将所作的许诺,适时通知对方,使其真正知道天主教一方的许诺与责任;

3. 应告知双方,有关婚姻的基本目的及特点,并且任何一方都不得排除此项目的和特点。

1126

主教团一方面应规订格式,为使上述常需要的声明与许诺遵照办理,另一方面应指定手续,使上述声明与许诺,在外庭得以证明,并藉以通知非天主教一方。

1127

1项-在混合婚姻中,所应使用的法定仪式,应遵守1108条的规定;但如天主教一方是和东方礼的非天主教徒结婚,则法定仪式的遵守仅属合法性;为使婚姻有效应有一位圣职人员的参与,并应遵守法定的其它事项。

2项-如遵守法定仪式有重大困难时,天主教一方的教区教长,在个案中有权豁免法定仪式,但应征询婚礼地的教区教长,并应遵守关系结婚效力的其它公开仪式,主教团有权制定法则,为能依同一标准给予上述豁免。

3项-依1项之规定结婚者,禁止于法定婚礼前后,为同一婚姻举行其它宗教仪式,以表示婚姻合意或重行合意;同样,天主教法定证婚人,不得和非天主教圣职人员共同举行宗教仪式,各按本教礼仪询问当事人的婚姻合意。

1128

教区教长及其它牧人应设法使天主教配偶一方及由混合婚姻出生的子女,不致缺乏属灵的协助,以完成他们的责任,同时应协助夫妻保持夫妻与家庭生活的和谐。

1129

因1086条1项之由于信仰不同的限制所禁止的婚姻,亦应依1127、1128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秘密结婚 1130

有重大而迫切的原因,教区教长可允许秘密结婚。

1131

允许秘密结婚包括下列条文的规定:

1. 应于婚前完成秘密的调查工作;

2. 对结婚事有保守秘密之义务者为:教区教长、证婚人、二位证人及结婚当事人。

1132

依1131条2款的规定,如遇守密产生重大恶表,或婚姻神圣蒙受重大损害时,则对教区教长守密的义务停止,关于此点于结婚前应通知当事人。

1133

秘密结婚只登记于专册内,收存于主教公署的秘密档案中。

第八章 婚姻效果 1134

因有效婚姻,在夫妻间产生的约束,其本质是单独和永久的;此外,在基督徒的婚姻上,更藉婚姻圣事,使夫妻身分的职务和地位得以坚强,犹如被祝圣一般。

1135

对于夫妻生活的结合,配偶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1136

父母有重大职责与首要权利,尽力照顾子女体育、群育、智育、德育及宗教的教育。

1137

因有效或误认婚姻所受胎儿或出生之子女,谓之婚生子女。

1138

1项-合法婚姻所指定的丈夫为生父,但有明确反证者,不在此限。

2项-自结婚日起,至少一百八十天以上,或自夫妻生活停止后,三百天以内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1139

非婚生子女,藉父母随后的结婚,不论是有效的或误认的婚姻,或藉圣座的覆文,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

1140

就法定效果言,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完全与婚生子女同,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 夫妻分离 第一节 婚姻之解除 1141

完成而既遂的有效婚姻,除死亡之外,任何人间权力,或因任何原因,皆不得解除。

1142

双方已领洗的未遂婚姻,或一方已领洗,另一方未领洗的未遂婚姻,有正当的理由时,教宗可以解除,惟必须双方或一方申请,虽然对方不同意,亦可解除。

1143

1项-双方未领洗者所缔结的婚姻,一方于领洗后,为了保护信仰,可用保禄权解除之。其步骤是:只要未领洗一方离去,而领洗一方另结新婚,则撤销前婚。

2项-如未领洗一方不愿和领洗一方同居,或不愿和睦相处,而不侮辱造物主,即视为离异,但领洗之一方领洗后,给对方制造离异的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1144

1项-为使领洗一方有效地另结新婚,常应征询未领洗一方:

1. 是否愿意领洗;

2. 至少是否愿意同领洗一方和平相处,而不侮辱造物主。

2项-此项征询,应于领洗后为之;但教区教长有重大理由时,得允许于领洗前询问,而且,于进行简要及非诉讼的查证后,确认此项询问为不可能或无益,教区教长可豁在领洗前后的询问。

1145

1项-征询工作,通常由皈依之一方教区教长为之;如外教配偶要求延期答复时,上述教长当应允之,但同时提醒,至期不答,即视为否定答复。

2项-皈依一方本人私下所作的询问,亦为有效,如无法遵守前项规定时,且为合法。

3项-关于上述两种情形中所做之询问及其结果,依法于外庭应有证明。

114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领洗一方有权与另一天主教信徒结新婚:

1. 如对方对询问的答复为否定的,或此项询问依法已略去的;

2. 如未领洗一方,无论被询问与否,起先保持和睦共处,而不侮辱造物主,后来无正当理由而离异;但1144条和1145条的规定不变。

1147

由于重要理由,教区教长得允许领洗一方,使用保禄特权,与领洗或未领洗的非天主教人结婚,唯应遵守有关混合婚姻条文的规定。

1148

1项-一位未领洗者,同时拥有许多末领洗的妻妾,在其接受天主教洗礼后,如与正妻常期生活实难忍受时,得从其妻妾中拣选一位保留之,而遣散其它妻妾。上述规定,为拥有许多教外丈夫的未领洗女子,亦得适用。

2项-1项情况中,接受洗礼者,应依法定仪式重行婚礼;如有必要,还应遵守有关混合婚姻的规定,及其它依法应遵守的事项。

3项-教区教长于审查当地人民的道德,社会和经济状况后,应设法使被遣散的妻妾,获得必需的抚恤费;此项抚恤应依正义,基督信徒的爱心,自然公正的法则执行。

1149

未领洗者,于领受天主教洗礼后,因被俘或受迫害,致不能与未领洗配偶恢复同居生活时,得另行结婚,即使对方此时已领洗,但1141条的规定不变。

1150

行使信仰特权有疑义时,信仰特权优先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节 分居 1151

夫妻有同居之义务与权利,但有合法理由免除之者,不在此限。

1152

1项-配偶因受基督徒爱德之驱使,及家庭福祉的顾虑,已原谅犯通奸罪的一方,而未断绝夫妻生活,虽极受推崇,但如未明示或默示地宽恕对方过失,仍有分居的权利;但如赞同对方通奸,或促成对方通奸,或自己也犯了通奸罪者则无此权。

2项-无辜之配偶,于获悉对方通奸后,仍自愿与其共度夫妻生活者,即被视为默示宽恕;而且,如持续六个月的夫妻生活,从未向教会或国家当局,提出控告者,推定其为宽恕。

3项-如无辜之配偶自动实行分居,在六个月之内,应将分居之原因,呈报教会有关当局;教会当局于斟酌各项情由后,应设法引导无辜配偶宽恕对,方使不致永久分居。

1153

1项-如配偶之一方,对另一方或子女的身心造成重大危险,或用其它方式使共同生活不堪忍受时,则给予对方分居的合法原因,对方得随教区教长的指示离开,如情况紧急时亦可自行离开。

2项-在任何情况下分居原因一旦停止,即应恢复同居,但教会当局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154

在分居期间,对子女的合理生活和教育常应妥为照顾。

1155

无辜配偶可重新接纳对方,度婚姻生活,是可称赞的,当此情形,即放弃分居的权利。

第十章 婚姻补救 第一节 单纯补救 1156

1项-因无效限制而使婚姻无效时,必须限制中止或被豁免,再重新表示合意,至少知道限制之一方表示合意,婚姻方得补救。

2项-夫妻双方虽然于初结婚时,曾表示合意,以后并未撤回,但就教律而言,此种重新表示结婚意愿,是使补救生效所必需的。

1157

自始即知或认为婚姻无效的一方所重新表示的合意,应是意志在婚姻中的新行为。

1158

1项-如婚姻限制是公开的,夫妻双方应按法定仪式,重新表示合意;但1127条2项的规定除外。

2项-如婚姻限制无法证明,且仅一方知悉此限制,则知悉的一方,在对方尚保持结婚合意时,私下且秘密地重表合意即可;如双方皆知道有限制,则双方私下且秘密地重表合意。

1159

1项-因缺少合意而无效的婚姻,如未表示合意的一方表示合意,则婚姻获得补救,但以对方的合意继续存在者为限。

2项-如缺少合意无法证明,只要未合意的一方,私下且秘密地表示合意即可。

3项-如缺少合意可证明,则合意必须照法定仪式表示之。

1160

如因缺少法定仪式而婚姻无效,为使其成为有效,必须照法定仪式重行结婚;但1127条2项的规定除外。

第二节 根本补救 1161

1项-无效婚姻的根本补救是藉有关主管的赐予,无须重行合意,便能获得补救,此种补救附带豁免限制,如未遵守法定仪式,亦豁免之,而其法定效力亦追溯既往。

2项-补救行为,自赐予恩惠时即发生效力,然追溯能力,则追溯至结婚的时刻,但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除非有相当可靠的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愿继续度婚姻生活,才得给予根本补救。

1162

1项-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少合意,不论其自始即缺少合意,或起初虽有,而后撤回之者,婚姻不能根本补救。

2项-虽然起初缺少合意,但后来已表合意,自合意时起,得给予根本补救。

1163

1项-因限制或缺少法定仪式而无效的婚姻,只要夫妻双方的合意持续存在,得根本补救。

2项-因自然律或成文神律的限制而无效的婚姻,唯有限制中止后,才得根本补救。

1164

纵然夫妻一方或双方不知婚姻无效,亦得有效地给予根本补救;但非有重大原因,不宜赐予。

1165

1项-根本补救可由宗座赐予。

2项-在个案中,虽在同一婚姻中有多种无效原因,教区主教得给予根本补救;但为根本补救混合婚姻,还须遵守1125条所规定的条件;但如有1078条2项由宗座保留的限制,或遇有自然律或成文神律的限制,纵然此项限制已经消失,上述主教亦不得给予根本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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