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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律看婚姻
作者:刘胜义 发布时间:2008-01-24 来源:神思  点击:

摘要
作者为香港教区法庭的法官,对婚姻个案的处理有丰富的经验;他在本文中说明在一些非圣事性的姻中,教会如何处理离和再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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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少天主教徒,我敢冒险说,甚至也有一些司铎,越来越不清楚,教会对离婚和再婚所有的态度。在我的经验中,最常见的误解有三个:
(1)教会从来不允许离婚;
(2)天主教徒不可以离婚;
(3)一个离了婚的非天主教徒,只要以前的婚礼不是在教堂中举行的,就可以自由再婚。
事实上,只有一种婚姻,在配偶双方活着的时候,是不能拆散的:这种婚姻教会法称之为「既成和已遂」的婚姻,就是一对已领洗者男女所缔结的有效婚姻,同时两人又依照人的方式,发生过适于生育子女的夫妻行为。因为已领洗者的有效婚姻,不论他们是天主教徒或者是基督教徒,这婚姻便是圣事。婚姻的圣事性,再加上已遂的行为,使不能拆散的特质排除任何例外。至于非圣事性的婚姻,就是一方或两方未领洗者的婚姻,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拆散的:婚姻拆散之后,两方也可以再婚。
这里,我要讨论的只限于非圣事性的婚姻。希望再有机会,谈谈有圣事性的婚姻。
什么是非圣事性的婚姻?未领洗者的婚姻都属于这一类。有一点很重要,就是他们依照民法所缔结的婚姻,教会也承认是有效的。多次听到有人说,在这类婚姻下离了婚的男女,都可以同天主教徒再次结婚;所举出的理由是,因为他们以前的婚礼不是在教堂中举行的。还是一种相当流行的说法,但是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非领洗者在与非领洗者的配偶离婚之后,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教会才能够在教堂亡里祝福他们的再婚。
例外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的情况是这样的:结婚时,双方都是非领洗者;后来,其中一方领了洗。譬如「张先生和黄小姐结婚:他们两人都未领过洗。婚后的生活良好。张太太因了天主教徒的善表,开始学习教义,结果领了洗。后来,他们两人的关系恶化,接着分居,最后经由法庭宣判离婚。在这情况下,黄小姐有再婚的可能。逼情况也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黄小姐领洗,是在离婚之后;(2)她所领的洗,是基督教的洗;(3)她的再婚对象,是未领洗的。这类情况称之为「保禄特权」。因为它的根据是圣保禄致格林多人前书(格前7:12-15),教会认为圣保禄在这里所讲的,就是指这类情况。
保禄特权所涉及的,是真正的离婚:就是拆散一个有效的婚姻。圣教法典第1143条规定:领洗一方另结新婚,则撤销前婚。这特权的目的是在维护领洗者的信德,让当事人可以平安地度信仰生活,并和更同情他的伴侣和谐相处。进行的程序是简单的,堂区也可以处理。
但是,如果张先生和黄小姐都不想领洗,然而在离婚之后,张先生却有意与一个天主教徒结婚,这又如何呢?这就我们所要谈的第二类情况:便是所谓「伯多禄特权」。这是一种撤销非圣事性婚姻的权力:近代的教宗,尤其自1950年以来,曾运用过;而运用的次数,更有增加的趋势。
在什么条件之下才能够运用伯多禄特权呢?有三种情形。试各举例说明:
(1)沈先生和赵小姐结婚;他们两人都没有领洗,或都不想领洗;在离婚之后,沈先生有意和一位天主教女士结婚;或者,谢小姐有意和一位天主教男士结婚。
(2)郑先生是一个领了洗的基督教徒,他的太太李女士是没有领过洗的;在离婚之后,郑先生有意和一位天主教女士结婚,或者,李小姐有意和一位天主教男士结婚。
(3)林先生是一个天主教徒,他的太大梁女士是没有领过洗的:在离婚之后,林先生有意和一位天主教女士,或一位基督教女士结婚。
在上面三种情形下,可以向教宗申讲,运用伯多禄特权,撤销前次的有效婚姻。教宗批准这类申请的理由,同样是为了信仰,就是为了维护天主教一方,或当事人的信仰。
不过,办理这类案件,比处理保禄特权的案件,程序更复杂,所费的时间也更长。我们且把上述第一种情形作为例子。譬如说,沈先生和谢小姐离婚之后,有意和天主教徒杨小姐结婚。进行这案件的第一步,通常是杨小姐去见堂区的主任司铎,提出她和沈先生结婚的计划;堂区主任则把案件转呈教区法庭。教区法庭的职务是准备一份公文,为当事人向教廷提出撤销沈先生前婚的申请。为撰写这份公文,教区法庭先要会见沈先生、谢女士、杨小姐、他们的家属以及所有和案件有关的人士,依照教会法典的规定,搜集必要的证据,确立以下各点:
(1)沈先生和谢女土两人都没有领过洗;
(2)对沈、谢婚姻的破裂,杨小姐不负丝毫的实任;
(3)撤销沈、谢的婚姻,准予沈、杨联婚,确实对沈、杨两人的心灵有益;
(4)倘准予所请,将不致引起他人的见怪。
此外,公文必需载明,案件乃由教区主教推荐,并以主教的名义呈请教廷批准所求。程序的进行是费时的:公文的起草和撰写,一般需要一两个月;罗马接到申请之后,大约需要经过四个至六个月,才有批示发下。
现在我们再回到有关伯多禄特权的三种情形。在(1)和(2)二种情形中,请注意那个第三者,就是在离婚之后,未领洗的一方有意和她或他结婚的那位小姐或男士,必须是一个天主教徒:因为如果不是的话,天主教会根本没有过问的理由。在(3)的情形中,第三者必需是领过洗的,天主教的洗礼也好,基督教的洗礼也好。但是必须具备这条件的理由,和前面二种情形是不同的因为罗马通常不撒销一个非圣事性的婚姻,以便缔结另一个非圣事性的约。因此,如果林先生有意婚的对象是没有领洗的,我们可以事前肯定,教廷不会撒销他的前婚。
此外,还有一个教廷拒绝批淮的理由:当林先生和梁小姐结婚的时候,因为林先生是天主教徒,而梁小姐未领过,林先生一定提过免除不同宗教限制的申请;
如果再婚的对象是没有领过洗的,他势必需要再一次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这种情形下,教廷通常不会接受他的申请,撤销他和梁小姐的前婚。基于同一理由,只要梁女士不改未领洗者的身份,她是不能和一个天主教徒在教堂中举行婚礼的。这是罗马的一贯做法。至于为了什么理由,我个人不得而知;可能的理由也许是:罗马第一次给林先生免除不同宗教限制的时候,认为这是为了当事人的心灵利益;现在当事人又要为了同一的理由,提出同一的请求,不免有出尔反尔之嫌。不过,这个理由我觉得似乎不能令人折服。
最后一点:有时,一个天主教徒和一位未领洗者结了婚,以后又离了婚;一方面他无意再婚,另方面郄要求教会撤销他的婚姻,以便宣告他的婚姻正式结束。这样的要求,教廷不会批准的。因为教廷应教徒的要求而撒销他的有效婚姻,只是为了使他能够和某一个指定的人再次结婚。
现在我们重新检讨一下本文开始所提出的三种说法,结论如下:
(1)事实上,教会确有批准离婚,例如在保禄特权、伯多禄特权所指出的情况之下:
(2)在某些情况下,天主教徒可以合法地寻求民法的离婚;譬如一个和丈夫分居了的妻子,能够有很正常理由进行诉讼,要求法庭宣判离婚,以便使她的前夫负担她本人以及子女的赡养费;不过在法庭宣判离婚之后,她不能再婚;如果她有意再婚,必须先请求教会当局,撤销她的前婚;
(3)非天主教徒按照民法所缔结的婚姻,教会承认是有效的婚姻。他们的婚礼是否在教堂里举行,和婚姻的有效与否,并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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